马鞍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一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等特种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建成区和含山县、和县、当涂县、博望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扰民、伤人警情处置,禁养、超养犬只及遗弃、虐待犬只违法行为的查处。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养犬行为以及违法携带犬只外出相关行为的查处。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和检疫,对犬只诊疗机构和犬只无害化处理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并可以依法制定公约。
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及时报告,对无主犬进行隔离。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110电话和数字城管投诉和举报。
对制止犬只伤人、提供狂犬线索、举报严重违法养犬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犬只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确定的场所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未在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养犬登记,可以收取相应的材料工本费,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的辅助犬免收材料工本费。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材料工本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独立的住所。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护卫场所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外。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二)犬只管理人员身份证明;
(三)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四)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对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养犬人变更住所、犬只变更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养犬人的基本信息、违法养犬记录,以及犬只的基本信息、狂犬病免疫信息。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共享犬只管理的有关信息,并为社会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的大型犬只、烈性犬只;饲养其他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养的大型犬只的标准和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八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三)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应当按照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遗弃、逃逸的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
(三)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防止伤害他人,并错开高峰时间;
(四)携带必要工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单位饲养的大型犬只、烈性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装入犬袋犬笼。
第二十一条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进入的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上述场所的管理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并做好宣传和劝导工作。
第四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设犬只留检所,犬只留检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犬只留检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暂扣、没收的犬只。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实施防疫和检疫等措施。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走失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超过十五日无人认领的,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公共秩序、市容环境卫生和他人正常生活,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免疫、防疫工作,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销售活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销售禁养的大型犬只、烈性犬只。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或者超过规定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其在十五日内处置,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其在十五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处两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的,没收犬只,对养犬人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或者未申请补发、补植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的,责令其在十五日内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四)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罚款后再次违反的,办理养犬登记的,没收犬只,并注销养犬登记。
(五)在城市市区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六)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养犬管理公务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没有为犬只挂犬牌的,或者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的,或者乘坐电梯时,没有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未能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大型犬只、烈性犬只非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离开护卫场所的,或者离开护卫场所未装入犬袋犬笼的,责令其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或者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未对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小区从事犬只经营性销售活动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禁养的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马鞍山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马鞍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马鞍山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一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9年10月1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系电话:8355170,电子邮箱:rdfgw@mas.gov.cn。马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1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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