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意外受伤,非规定工作时间内出事……哪些情况是工伤 听听法官怎么说
易星 绘
今报记者何书俊 通讯员吴漩漩
工作时发生意外、非规定工作时间受了伤……这些都是平常人眼中属于工伤的情形,但是单位却不承认,那么职工要怎么维护自己的权益呢?日前,柳州市城中区法院的法官通过案例对此进行了解答。现在让大家来听听法官们的说法。
案例:
工人如厕不幸猝死
2013年7月5日,王某入职柳州市一家清洗公司,被公司派到一家建材公司从事清灰工作,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中午12时、下午1时至5时,中午下班无需考勤,可视实际工作情况自行安排午休。当月25日中午12时3分,一工友报警称王某倒在建材公司的厕所里。医护人员赶到现场时,发现王已经死亡。经警方现场调查后,认定王某是猝死,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
王某的亲属要求清洁公司给予相应的工伤赔偿,不料清洗公司否认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权,亲属申请劳动仲裁。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此作出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紧接着,王某的父亲委托律师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事宜。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柳州市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认为王某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范围,认定他是因工死亡。
清洗公司不服该认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清洗公司不服,向城中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清洗公司称,王某被发现倒在厕所里的时候,没有穿戴工作服、安全帽、劳保鞋、防尘口罩及手套,明显不是在工作状态。当时,王某已提前下班午休,他是在外出吃饭途中去上厕所时发生的意外。可见,王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因工伤死亡。清洗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事发现场的照片等证据材料。
法官说法:王某去世是否属于工伤?经过审理查明,事发当日上午,王某来到建材公司上班,12时3分58秒时,工友报警称发现他倒在建材公司的厕所里。可见,王某是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清洗公司认为王某已提前下班,但提供的证据不足。其次,王某在工作期间上厕所,属于必要合理的生理需求,是为维持持续有效的工作所必需的,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故厕所也可视为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自然延伸。王某在厕所内猝死,可视为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因此,柳州市人社局认定王某是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正确的,应依法支持。城中区法院认定清洗公司要求撤销王某的工伤认定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非规定时间工作受伤
廖某是柳州市鹿寨县某建材厂的职工,从事摆渡车车板及轨道的清洁工作,该建材厂正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时30分至傍晚6时30分。2012年11月26日中午吃饭时,廖某饮了酒。下午1时30分,廖某在上班的过程中开动摆渡车,不小心撞到未关好的风门,致使风门右边的滑轮脱落。廖某在将滑轮装进滑轨槽内时另一边滑轮一并脱落,风门倒下将其压住。随后,廖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6日,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确认廖某与鹿寨县某建材厂在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4月8日,廖某向柳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柳州市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廖某为工伤。建材厂不服,起诉至城中区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鹿寨县某建材厂诉称,柳州市人社局认定廖某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事发当日廖某喝了酒,对厂内上墙的规章制度视而不见,在醉酒的情况下去玩弄摆渡车,摆渡车撞向窑门造成一边滑轮脱轨。其擅自维修,导致窑门倒下,其因醉酒反应慢未来得及跑开被窑门压倒。同时,廖某是在下班时间的中午1时许醉酒后去玩弄摆渡车,而摆渡车的作用是负责运送砖坯及成品,当时砖窑未有人在上班工作,其去开摆渡车是与工作无关的,其伤不属工伤。
法官说法:在本案中,虽然廖某发生事故时不在鹿寨县某建材厂的正常上班时间内,但廖某的工作性质决定其需要根据进出窑的时间来确定上下班时间,而事发时已有工人在砖窑工作,因此事故发生时间是廖某的上班时间。其次,柳州市人社局所提供的鹿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笔录显示,廖某平时为了方便工作也经常开动摆渡车。尽管建材厂设有专门的开摆渡车的人员,但对于廖某在上班时间开摆渡车的行为从未制止,况且廖某开摆渡车是为了方便工作而非玩耍。因此廖某在事发当日开动摆渡车是因工作原因。
另外,虽然廖某在吃午饭时喝了酒,但没有证据证实廖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中所规定的“醉酒”,因此,建材厂要求适用上述规定不认定廖某为工伤无事实依据。最终,法院认定,廖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柳州市人社局认定廖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用人单位举证责任
阿江是柳州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2年7月18日,该公司与阿江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协议期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阿江应承担的劳务内容要求为:“服从运输公司调配,按照公司通知要求,驾驶公司指定车辆,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带回相关凭证。”同时在《驾驶员用工合同附件》中,对工资和职责的约定为:“驾驶员的工资采取保底超出后提成月结式:保底工资每月按人民币:2400元,提成按月产值的8%提取(每台车);驾驶员必须服从公司管理人员的指挥,执行工作命令,安全、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各项运输任务等。”2012年7-8月,阿江均在该公司领取了保底工资2400元。
2012年9月5日下午,阿江接受公司的指派,驾驶公司车辆到柳州钢铁集体公司钢渣厂装运钢渣,装好车后阿江爬上车顶盖篷布时,由于车辆后溜,导致阿江从车顶上跌落下地。阿江当即打电话告知公司的车队长,队长将阿江接回公司职工宿舍后,与该公司的另两名司机一起将阿江送至医院治疗。事后,经医院诊断阿江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跟骨折。
2013年3月,阿江向柳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柳州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通讯录,同事的证明及柳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等材料。柳州市人社局受理后,向运输公司发出《关于对阿江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通知书》,并告知该公司如认为阿江不属工伤,应在七天内举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运输公司接到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举证。柳州市人社局对阿江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阿江为工伤。运输公司不服,起诉至城中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运输公司诉称,首先该公司与阿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的规定,阿江开公司的运输汽车运输货物,阿江的工作不定时,不定量,公司根据阿江的运输工作量结算劳务费,阿江不受公司的管理;其次阿江受伤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柳州市人社局认定阿江的伤害属于工伤,完全是依据阿江的个人陈述,柳州市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阿江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受到伤害,根据工伤认定的规定,柳州市人社局认定卫华的伤害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
法官说法:在本案中,阿江在向柳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述了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运输公司的通讯录,该公司其他职工的证明及柳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等材料,上述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并且已形成一条基本的证据链,能够证实阿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柳州市人社局受理阿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运输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告知该公司其应负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的后果。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完全有能力通过自己掌握的工资领取表、职工名册等材料,以及通过对其车队长及其他职工的调查,向柳州市人社局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以证实其与阿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事故发生当天的实际情况,但运输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柳州市人社局据此依法对阿江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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