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充分告知车主 年审过期也赔偿 保险公司被判支付车辆维修费

安徽商报 2019-11-15 00:30 大字

发生纠纷后,往往会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处理,然而,近日合肥蜀山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保险纠纷案中,双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车辆年审过期不理赔”,但是法院一审依然判决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损失。

发生追尾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

今年5月2日,庐江男子徐先生驾驶轿车沿舒城县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碰撞张先生的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徐先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徐先生的车辆此前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0余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等。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徐先生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车辆损失赔付事宜无果。徐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他的损失,包括其车辆损失及涉案第三者车辆损失。

对此,保险公司辩称,徐先生的车辆未按时年检,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因为,事故发生时徐先生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为2019年3月31日,被保险车辆已经过了检验有效期。

据了解,双方车损险保险条款确实有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有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未尽提示义务保险公司赔偿

蜀山区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公司辩称徐先生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年检,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情形。但因保险合同采用的系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该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与徐先生本人的签名有显著差异,能够认定非徐先生本人签名,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其对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对徐先生不产生效力。

据此,蜀山区法院近日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徐先生车辆维修费14万余元,支付徐先生赔偿事故中无责车辆维修费1.8万余元。

■说法

充分告知投保人可以免赔

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治允表示,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已过年审期限保险人是否能够免赔,主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第一,如投保单、免责告知书是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并以加粗字体体现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充分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可以免赔,但有时也要考虑到发生保险事故是否与未及时年审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如保险条款和免责告知书不是被保险人签字,则保险人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应当理赔。

安徽商报融媒体记者 张剑/文 周继龙/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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