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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赔”特别约定明显诉请获胜

安徽法制报 2015-06-30 12:42 大字

在保险理赔中,绝对免赔额是指免赔额内的损失均由被保险人自己负责。有人说“绝对免赔额”是格式霸王条款、是规避法律,也有人说“绝对免赔额”是承保人获得全赔的“拦路虎”,还有人说“绝对免赔额”是提醒车主开车得谨慎。孰是谁非呢?

近日,一起因“绝对免赔额”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在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法院认为,约定明显且作说明的特别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支持了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的诉请,并判绝对免赔额由肇事方承担。

2012年10月15日16时许,舒城人张女士骑电动自行车时,被同向而行的潘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刮擦致其受伤,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潘某负全责。张女士经送医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伤等。事故车辆为安徽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 2014年上半年张女士起诉要求潘某、车主和两家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81422.36元。

庭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是全责,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并有特别约定加扣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应当依法扣除。

20%的免赔率是否该扣?经法院审理查明:肇事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并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

法院认为,潘某驾驶安徽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女士身体受到伤害,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提出对保险赔款中应扣除绝对免赔额的辩称,因投保双方有特别约定,应予以采信。据此,依法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扣除绝对免赔2000元计19271.09元。

·方芳·

根据 《保险法》等司法解释规定,特别约定条款本来是保险双方在保险公司格式化条款以外补充的约定条款。投保单上 “特别约定”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是保险公司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公司须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我国 《保险法》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第18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本案中的 “特别约定”属于 《保险法》第19条规范的内容。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此需要提醒的是:对这些免责条款,投保人一定要仔细阅读,如有异议,要及时与保险公司交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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