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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未约定 担保之责逾期免

安徽法制报 2013-04-12 22:23 大字

借款人借款后逾期未还且难觅所踪,债权人本以为将担保人诉至法院能收回借款。不料,法院的一纸判决却令其大失所望,法院仅判借款人偿还其借款本息,并未判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为何?

2011年5月15日,高某向肖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1分。毕某作为高某的朋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高某先以经济紧张为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后来便联系不上了。2013年1月22日肖某一纸诉状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与逾期利息,被告毕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肖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肖某要求高某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对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毕某对高某的借款自愿提供担保,虽然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上述规定,肖某最迟应当在借款期满后的6个月内即2012年5月16日前向被告毕某主张权利,毕某才承担保证责任。而肖某在半年多后要求担保人毕某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毕某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何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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