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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笔迹鉴定 推定欠款成立

临沂日报 2015-03-19 21:47 大字

沂南讯 近日,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欠款纠纷案件,因被告郭某拒绝进行笔迹鉴定,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郭某偿还原告聂某葵花籽款9770元。

2013年10月21日,被告郭某因欠原告聂某葵花籽款9770元,在销货清单上签署了其丈夫高某的姓名。2012年12月16日,原告凭销货清单向沂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郭某和其丈夫高某偿还货款9770元。被告郭某提出该销货清单不是自己写的,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聂某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沂南县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郭某拒绝配合。

沂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郭某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聂某购买9770元的葵花籽,有被告郭某给原告聂某出具的销货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某虽然辩称销货清单不是本人其所写,但因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拒绝配合笔迹鉴定,且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因此,沂南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郭某欠原告聂某9770元葵花籽款未还的事实成立,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谁主张、谁举证”,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里的“主张”为某种“事实主张,而且是积极的事实主张”。根据“否认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证据理论,当事人只对自己主张的积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自己主张的消极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

具体到本案,原告聂某主张欠款成立,聂某对该积极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郭某否认欠款的成立,郭某对该消极的事实主张无须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聂某申请笔迹鉴定就是承担举证责任的有效方式。被告郭某在原告聂某申请鉴定的情形下负有配合鉴定义务。因被告郭某拒不配合笔迹鉴定,且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因此,沂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陈维福 李西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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