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披露于欢案调查详情 于欢属防卫过当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检披露于欢案检察机关调查详情
5月26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公布于欢案处警民警调查结果,当晚处警民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5月27日,备受关注的于欢故意伤害上诉案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庭审理结束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负责人接受采访,披露于欢案检察机关调查详情。
>>案件回顾
2016年4月14日下午,山东源大工贸公司负责人苏银霞因借高利贷,被11名催债人催要欠款。苏银霞及其儿子于欢被催债人限制人身自由,并受到侮辱。当天22时许,于欢持刀将催债人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捅伤。其中,杜志浩于次日2时许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17日一审判决于欢无期徒刑。宣判后,被告人于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等人不服,提出上诉。
如何认定于欢行为性质?
一审认定有遗漏 于欢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最高人民检察院调查认为,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情节不全面,对于案件起因、双方矛盾激化过程和讨债人员的具体侵害行为,一审认定有遗漏;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对此均未予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通过第二审程序依法予以纠正。
>>防卫意图
为保护母子合法权益
首先,从防卫意图看,于欢的捅刺行为是为了保护本人及其母亲合法的权益而实施的。一审判决书认为,“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派出所已经出警、其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这一法律评价虽关注到生命健康权,但忽视了对于欢及其母亲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对正当防卫保护对象的错误理解。
>>防卫起因
于欢具有防卫的前提
第二,从防卫起因看,本案存在持续性、复合性、严重性的现实不法侵害。针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在案证据证实,讨债方存在持续进行的严重不法侵害行为,已经涉嫌非法拘禁违法犯罪和对人身的侵害行为。面对这些严重的不法侵害行为,于欢为了制止这些不法侵害,反击围在其身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加害人,完全具有防卫的前提。聊城市检察院起诉书没有认定作为防卫起因,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认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是错误的。
>>防卫时间
于欢防卫适时
第三,从防卫时间看,于欢的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于欢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时,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性不仅存在,而且不断累积升高。如果他不持刀制止杜志浩一方的不法侵害,他遭受的侵害行为将会更加严重。于欢在持刀发出警告无效后,捅刺了围在身边的人。一审判决书认定“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显然是对矛盾激化的原因作出了错误的判断,这也是在认定事实不全面情况下得出的错误认定。
>>防卫对象
被捅刺4人均为不法侵害人
第四,从防卫对象看,于欢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的反击。本案中,于欢持刀捅刺的对象,包括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四人。在案证据证实,这四人均属于参与违法讨债、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的共同行为人,于欢为制止不法侵害而捅刺的四人,均是不法侵害人。
>>防卫结果
于欢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第五,从防卫结果看,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的适度性条件,也是区分防卫适当与防卫过当的重要标准。
本案中,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采取的反制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且造成了伤亡后果,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
于欢为制止不法侵害,使用致命性工具刺向加害人,造成一死、两重伤、一轻伤的后果,而于欢身上伤情甚至未达到轻微伤程度。当时,出警民警已到场,虽然离开接待室,但仍在院内寻找报警人了解情况。这时,于欢使用的是长26厘米的单刃刀,致伤部位为杜志浩身体的要害部位(肝脏),捅刺强度深达15厘米,造成1死2重伤1轻伤的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为何不在庭审前公布具体意见?
当庭发表意见
依法按程序办事
5月27日,二审开庭审理,检察官充分阐述了最高检调查组和山东省检察院研究的共同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通过深入细致、全面客观的调查、审查和广泛听取意见,形成了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这个意见是依据调查和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法慎重作出的。不提前公布,主要是考虑到本案已进入二审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官需要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当庭发表意见,这体现了依法按程序办事的基本要求。二审法院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使二审庭审成为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
处警民警为何不构成犯罪?
民警处警不规范
已作党政纪处分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组会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专案组先后询问了所有处警人员和主要的在场证人,提取了执法记录仪、处警记录等重要物证、书证,反复查看了案发地——源大公司的厂区监控录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也对案发当晚处警民警是否存在失职渎职犯罪问题进行了专门调查。经过调查,我们的结论是,案发当晚处警民警并不涉嫌渎职犯罪。
检察机关调查认为,案发当晚处警民警按照公安机关相关工作程序迅速开展了处置工作,但民警朱秀明等人在处警过程中也存在对案发中心现场未能有效控制、对现场双方人员未能分开隔离等处警不够规范的问题。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案发当晚处警民警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山东省检察机关依法决定对朱秀明等人不予刑事立案。聊城市冠县纪委、监察局已对相关处警民警作出了党政纪处分。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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