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披露于欢案检察机关调查详情 于欢属防卫过当 处警民警不构成犯罪
山东省高院官微发布的于欢案二审庭审现场图
3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社会广泛关注的山东聊城市于欢故意伤害案对外发布消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高度重视,已派员赴山东阅卷并听取山东省检察机关汇报,正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于欢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对警察在此案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将依法调查处理。5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欢故意伤害案。法庭审理结束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016年4月14日,山东源大工贸负责人苏银霞及其子于欢,被11名催债人限制人身自由并受到侮辱。于欢刺伤4人,其中1人死亡。于欢一审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宣判后,被告人于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等人不服,提出上诉。
5月27日庭审现场,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围绕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展开。
于欢的辩护人称,检察院指控于欢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于欢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明显未超过必要限度,于欢虽持有刀具,但面对11人,仍不占优势;民警处警不力、处置不力导致公力救济无效,且这个因素间接助长了讨债者的嚣张气焰。
辩护人指出,于欢持刀后对讨债者进行过警告,捅伤人后,在讨债者逃离时没进一步追捅,说明他持刀的意图是驱散讨债人,不让其母遭受人身危险甚至生命危险。于欢一家只需要偿还150多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可实际苏银霞已偿还185万元,外加一套房子,在这种情况下,吴学占组织讨债者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迫使苏银霞再行还债,已构成抢劫罪。
检察官表示,此案由违法逼债引发,是一起具有防卫性质的伤害案件,一审公诉、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有错误。
于欢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最高检调查认为,一审认定有遗漏;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对此均未予以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负责人表示,从防卫结果看,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的适度性条件,也是区分防卫适当与防卫过当的重要标准。
本案中,虽然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权遭受限制乃至剥夺、人格尊严权遭受言行侮辱侵犯、身体健康权遭受轻微暴力侵犯,但直至民警出警后均未遭遇任何针对生命权严重不法侵害,因而不具有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其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是否正当,不得适用特殊防卫阻却刑事责任的法定评判标准。
本案中,杜志浩等人的目的就是把钱要回,手段相对克制,没有暴力殴打于欢母子的意思和行为。讨债一方(李忠)对杜志浩脱裤暴露下体的行为给予了制止,当于欢捅刺杜志浩、程学贺后,严建军、郭彦刚、么传行等人围站在于欢身边,也没有明显的暴力攻击。可见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比明显不相适应。
于欢为制止不法侵害,使用致命性工具刺向加害人,造成1死、2重伤、1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结果明显属于“重大损害”。从不法侵害行为看,虽然加害人人数众多但未使用工具,未进行严重暴力攻击,于欢身上伤情甚至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从防卫紧迫性看,出警民警已到场,虽然离开接待室,但仍在源大公司院内寻找报警人、了解情况,从接待室可以清晰地看到门前警车及警灯闪烁。从防卫行为保护的法益与造成结果体现的法益衡量看,要保护的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造成结果体现的法益是生命健康,两者相比不相适应。
于欢使用的是长26厘米的单刃刀,致伤部位为杜志浩身体的要害部位(肝脏),捅刺强度深达15厘米,造成1死、2重伤、1轻伤的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民警处警不规范但不构成犯罪
最高检工作组会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专案组先后询问了所有处警人员和主要的在场证人,提取了执法记录仪、处警记录等重要物证、书证,反复查看了案发地——源大公司的厂区监控录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也对案发当晚处警民警是否存在失职渎职犯罪问题进行了专门调查。调查的结论是,案发当晚处警民警并不涉嫌渎职犯罪。
检察机关调查认为,案发当晚,民警朱秀明等人在处警过程中存在对案发中心现场未能有效控制、对现场双方人员未能分开隔离等处警不够规范的问题。
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警民警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山东省检察机关依法决定对朱秀明等人不予刑事立案。
聊城市冠县纪委、监察局已对相关处警民警做出了党政纪处分。综合新华社、《法制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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