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财产办提存解老人后顾之忧
本报聊城10月27日讯(记者孟凡萧通讯员赫霄邹东亮曹春法)冠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石某,男,现年77岁,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石某无配偶,无子女,无其他亲属,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属于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石某自1993年起一直由其所在村委会供养,2009年5月村委会将石某送往街道办事处养老院供养,石某在村中的两处房产无人居住,无人管理,如不及时卖掉就会逐步丧失其价值,石某决定将房屋卖掉。石某和村委会主任、房屋的买主共同来到公证处要求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但石某对卖房款的管理和使用有所顾虑。
本案中石某是五保户,一直由村委会这一集体经济组织供养,死后需由村委会负责丧葬事宜,关于石某的房屋产权归属以及石某是否有权将房屋出售问题,石某和其所在村委会主任、房屋买主都不明白。
按照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令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但由于该条例已失效,而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又没有关于五保户个人财产问题的具体规定。后在查阅大量资料后,发现《民政部等三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中规定“要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权益,尊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使用、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及“要保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土地承包权益。在自愿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依据这些规定,石某做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合法使用、处分其个人财产--房屋,而不应限制其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石某和村委会约定将一部分房款由石某留下自用,剩余部分归村委会保管并用于石某今后的生活。但石某对归村委会保管的这部分房款有顾虑,担心两点:一是村委会经常换届,一旦主任换了,怕房款不保;二是现在村账乡管,一旦存到办事处账上,就和公款没啥两样,谁都可以花。基于以上情况,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的同时,公证员建议他们将归村委会保管的这部分房款约定好支取方式后提存到公证处。在经公证员的耐心讲解后,石某和村委会主任均同意这个做法,于是,公证员又为他们办理了提存公证,从而消除了石某的后顾之忧,石某感到很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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