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检察院举行全省首次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听证会架起听证“连心桥”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济南日报 2020-07-17 11:19 大字

全省首次行政检察监督案公开听证。

公开听证会启用多屏同步显示系统。两位特邀听证员全程监督。

7月15日,市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在市检察院听证室举行沈某某与华山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案申请监督案公开听证会。这是全省首次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公开听证会,现场启用多屏同步显示系统,同步向听证参与人员推送听证笔录,并通过网络直播公开。

践行精准监督理念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此次听证案件为市检察院第七检察部正在审查的沈某某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申请监督案。此前,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及再审,沈某某不服生效判决,申请检察监督。

“鉴于本案为强拆后行政赔偿纠纷,息诉罢访难度大,案情较为复杂,所涉证据、政府规范性文件较多,双方当事人有和解意向,需要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进一步核实确认,决定对该案进行公开听证。”谈及举行本次听证会的初衷,该案主办检察官、市检察院第七检察部检察官刘文传表示,为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践行精准监督理念,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市检察院在全省率先举行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听证会。

听证会按照检察听证规定要求,设置了当事人陈述意见、查证辩论、检察官调查核实、人民监督员提问评议等环节。通过公开聆听与诉各方的申请或陈述,确保案件事实查明,实现检察办案公开公平公正。“我们按照最高检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专项活动的要求,加强精细化审查,采取公开听证、检察宣告、专家咨询、心理疏导等方式,做好释法说理、息诉服判、动员撤回监督申请等工作,实现以听证促和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终极目标。”

主动转变司法办案方式公平公开公正促案结事了人和

听证会上,两位特邀听证员及当事人对此次公开听证给予一致好评,认为公开听证体现了公开审查、过程监督、主体尊重,契合了检务公开背景下案件公开审查方式的新思路。

作为特邀听证员,山东省政协委员、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法水评议认为,这次听证会案件选得好、听证组织得好、现场效果好,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内在价值。山东省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济南市检察院检察理论咨询专家、济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康磊评议认为,听证给予了当事人陈述或辩解的机会,检察机关主动转变司法办案方式、接受外部监督,听证会组织有序、公平公开公正。双方当事人认为,检察机关给予其陈述辩解机会,诉讼主体地位得到了尊重,听证会公平公正。听证会后,在主持人和检察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初步和解意向。

保障法律监督职能正确行使彰显以人民为中心的检察担当

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的最大特点在于它是“民告官”案件,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不仅要监督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更要着重从实质上化解行政争议。

检察听证作为以听证方式架构起检察官、听证员、当事人的“三角”司法审查结构,在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前,通过多方参与、释法说理面对面看得见的程序设计,充分听取当事人、人民监督员意见,有效保障法律监督职能正确行使,真正做到法、理、情有机统一,有利于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实现行政检察监督做实、做精、做细的目标,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情怀和检察担当。特别是特邀听证员从案件程序实体角度发表评议意见,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切实发挥人民监督员参与检察办案的建设性作用,以公开促公正,有力提升检察公信力和权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下一步,济南市行政检察部门将持续规范有序推进案件公开听证常态化、制度化,建立案件公开审查长效机制,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听证。

第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由承办该案件的检察人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听证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专门听证场所内进行。

第五十九条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应当在听证三日前通知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并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一条 听证应当围绕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监督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出示并予以说明;

(四)出示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

(五)案件各方当事人陈述对听证中所出示证据的意见;

(六)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

第六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校阅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检察人员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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