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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酒驾同饮“连坐”有充分法律依据

济南时报 2012-02-16 20:32 大字

□李克杰

自2月9日起,济南市交警部门针对酒驾问题,出台并实施抄告单位、追责同饮者、强制刑拘等一系列“新政”。社会舆论对司机酒驾一并追责同饮者颇有微词,认为这种“连坐”值得商榷(2月15日《人民日报》)。

在我看来,济南严查酒驾“新政”中的司机酒驾一并追责同饮者的措施,并无不妥。警方采取这一措施有着非常充分的法律和法理依据。这一措施能够激活长期“休眠”的法律条款,让交通执法与社会单位互通信息,及时沟通,形成遏制酒驾的合力。

我们有必要真正厘清济南交警对酒驾同饮者的“追责”内容及性质,以确定这是否属于“连坐”。济南交警采取的“追责同饮者”的措施,只有两项基本内容:一是在司机酒驾被查获后,对同饮者进行询问;二是对没有履行劝阻义务的同饮者抄告其所在单位,由单位进行教育。公众往往望文生义,把“连坐”想象得很严厉,以为像酒驾司机一样被拘留和罚款,从而质疑这一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济南交警针对酒驾司机同饮者的“调查”和“处理”,依据充分,措施得当。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司机酒驾和醉驾分别属于严重行政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执法机关要全面调查、收集证据,以确定司机的违法性质、情节等事项,调查询问同饮者是必然的。而在询问过程中,扩大战果,查究同饮者是否存在强迫、指使、纵容司机酒后驾驶的行为,以及同饮者本人是否也存在酒驾违法行为,是执法机关的职责所在。

至于在查明同饮者未尽劝阻或维护公共安全责任和义务后,交警将情况抄告所在单位的“处理”,也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这说明单位对所属人员有“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法定义务。

从上述分析看,济南交警关于“追责同饮者”的措施,其实并非“新政”,不过是更加严格执法、全面贯彻实施道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而已,没有什么可质疑的。

(作者为山东政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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