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潘少君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新 《刑事诉讼法》,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 《刑事诉讼法》、 《监狱法》,以及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笔者认为,为了确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看守所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认真做好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转达工作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对此,看守所可以制作《犯罪嫌疑人申请委托辩护律师转达登记表》,由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请求的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联系案件经办人员予以转交,并由案件经办人员在回执联上签收。
二、认真做好辩护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安排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以下简称“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第五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许可;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
对此,看守所在收押犯罪嫌疑人时,对于侦查机关送押的属于 “三类案件”的书面通知应当查收并录入监管信息系统。看守所在办理律师会见时,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于监管信息系统提示属于 “三类案件”的还应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并将文书编号录入系统;需要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还应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并将文书编号录入系统。在查验有关证件、文书无误后看守所应立即作出安排,确保律师48小时内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应将已安排律师会见的情况通过短信或电话通知案件经办人员,并在监管信息系统律师会见登记信息的备注栏中做好记录。
三、认真做好辩护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管理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
根据上述规定,看守所可以在律师会见室内显眼处张贴律师会见应遵守的相关规定,在办理律师会见手续时值班民警还应当口头告知律师会见应遵守的相关规定。发现律师有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将情况及时书面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对于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看守所应立即书面通报给办案部门。
四、认真做好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转交工作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上述法律规章允许辩护律师和获得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与在押犯罪嫌疑人通信,但对通信是否需要审查、由哪个部门审查、如何审查等问题未予明确。因此,在相关具体规定出台前,可以按照 《看守所条例》第三十一条和 《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 (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看守所暂不接受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与其辩护律师或获得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来往信件审查的委托,统一交由办案部门处理,并做好信件移送登记工作。
(作者单位:黟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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