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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量刑有误检察机关抗诉获二审法院改判

黄山晨刊 2015-03-30 20:00 大字

□ 记者  姚大盛

晨刊讯 近日,歙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提请抗诉的汪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经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依法撤销了歙县人民法院(2014)歙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将汪某的一审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改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并责令汪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86.80万元。至此,曾引发检察院抗诉,被告人上诉的这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终审的法槌终于落下。

据了解,现年42岁的汪某系歙县人,现住浙江绍兴市。2010年12月至2011年底,汪某以创办黄山海神公司和绿江南茶油公司需要资金为名,先后直接向高某、张某等或通过他们以口传等方式,向程某、朱某等人共吸收含本息资金110多万元,并承诺按照3%至5%不等的月利率计算或给付回报。至案发前,其已支付了利息和部分本金共20多万元,仍有86.80万元尚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与被害人协商,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歙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并且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86.80万元。判决后,歙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汪某从社会不特定对象处非法吸收资金110余万元,至一审判决时仍有86.80万元未归还,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子燕认为,歙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不过,汪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向同学、朋友借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定性错误,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判其无罪。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汪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口传等方式向他人或通过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显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汪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数额巨大,一审依据数额较大进行处罚,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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