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里强制拆除房屋被判违法事主提出20万元赔偿被驳回
晨刊讯 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在建房屋被强制拆除了,为何法院还判决履职的镇政府违法?为何镇政府强制拆除的房屋造成了实际损失,当事人却得不到分文赔偿?日前,记者了解到,对于休宁县东临溪镇政府此前在辖区一心村实施的一起强制拆迁案,休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该起行政强拆房屋行为违法。同时,当事人因“连锁反应”而提出的20万元行政赔偿请求,也被休宁法院依法驳回。据悉,该案提起上诉后,后来当事人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获二审法院准许,该案就此“定谳”而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徐女士诉称,因女儿长大成人需要房屋居住,于2016年4月8日向休宁县东临溪镇政府提出建房申请,但镇里并未批复,也未答复是否给予审批。徐女士认为申请使用宅基地符合有关办法规定,便进行了房屋建设,但在房屋建成一层多后,镇里于2016年4月30日下达了限其在5月4日17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在未给当事人任何救济权利的情形下,镇里于同年5月27日将该在建房屋强行拆除。为此,徐女士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镇里所作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为此,镇政府辩称,徐女士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镇里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一方都拒不改正,镇里这才依法予以拆除,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当事人徐女士还因不服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造成损失为由,另行提出了行政赔偿2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
休宁法院审理认为,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镇政府应严格遵循我国《行政许可法》的程序性规定。虽然徐女士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涉案建筑应属于违法建筑,但是镇政府在2016年5月27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未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公告、未告知司法救济途径,将徐女士所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依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事先将催告书送达当事人。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予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镇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鉴于被诉房屋拆除已经实施完毕,其内容已经得到实现,再予撤销已无实质意义,故应确认其程序违法。遂依法判决该镇政府于2016年5月27日对原告徐女士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至于原告徐女士提起的行政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案中,被告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的行为虽然程序违法,但原告在建造房屋前并未办理相应的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土地、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涉案建筑应当属于违法建筑。原告主张的涉案建筑被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并非其合法权益的损失,故其要求赔偿20万元的损失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徐女士主张屋内物品损失清单中的各项物品及其价值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也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原告徐女士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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