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促进美丽乡村建设办法
第一条为改善乡村生态与人居环境,促进乡村经济发展,实现乡村有效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美丽乡村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乡村,包括乡(镇)政府驻地的村、规划布点的中心村和规划保留的自然村。
第三条美丽乡村建设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
美丽乡村建设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乡村振兴总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建设、依法管理,实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问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美丽乡村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进行督查、验收、评价和奖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管理,按照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村民、社会各界共建共享美丽乡村。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支持美丽乡村建设。
第五条市、县(区)财政、国土、环保、住建、规划、城管、交通、农业、水利、林业、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促进美丽乡村建设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美丽乡村建设规划编制、实施和调整;
(二)美丽乡村工程建设类项目的施工活动监督管理;
(三)美丽乡村的管理和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公共服务及公益事业设施维护;
(四)加强美丽乡村建设法律、政策宣传,提高村民环境保护意识和文明道德意识;
(五)美丽乡村规划建设管理相关文件、图纸、影像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并建档保存;
(六)配备乡村规划建设专职人员,组织编制美丽乡村规划,依法管理各项建设活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七)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实施村民自治管理,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并将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共环境卫生整治、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管护、保护传承乡村非物质文化遗产、推进移风易俗、培养良好生活习惯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鼓励、引导村民参与美丽乡村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八条市、县(区)规划、住建等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村庄交通区位、资源禀赋、基础条件、地域特色等要素,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乡镇做好美丽乡村中心村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
美丽乡村中心村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县级村庄布点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与环境保护、水利、农业产业发展、传统村落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林业、交通、旅游、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美丽乡村中心村建设规划的内容包括:
(一)规划区范围划定,中心村总体布局和用地规模,村居住宅用地选址、建设规模、色彩与风格形态等总体要求;
(二)垃圾治理,污水处理,卫生改厕,房前屋后整治,电线、网线、电话线整治,沟渠清理,绿化亮化美化等措施要求;
(三)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农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
(四)教育、文化、旅游、体育、医疗、养老、法律服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停车场、农贸商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
(五)对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历史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措施;
(六)公共安全保障、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
(七)其它应当纳入美丽乡村中心村建设规划的事项。
第十条美丽乡村中心村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并征求所在村村民或村民代表意见,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乡村建设应当坚持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占用生态红线。
第十二条乡村建设应当符合土地、规划、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经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符合美丽乡村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美丽乡村建设审批权限和办事流程,实行审批手续集中办理。
第十三条乡村建设施工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场地标高和室内外地坪标高、建筑位置、规模、高度、层数、色彩与风格等内容施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采取施工安全防护、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不得侵犯相邻住户的合法权益。
乡村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施工,应当与道路保持距离,综合考虑停车位、隔离带、辅道等建设;不得临近道路建设围墙、挡坎等影响视线、减损有效路面的设施。
第十四条乡村应保持原有的传统风貌特色。依法保护、合理利用乡村古建筑,不得擅自拆除古建筑及其构建,修缮古建筑应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鼓励利用古建筑建立村史馆、村博物馆、名人馆、村民活动中心。
乡村新建建筑宜体现“精巧、雅致、生态、徽韵”的徽派建筑风格,建筑色彩以灰、白、黑色为基调,整体建筑与山水环境、田园风光相协调。
第十五条乡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国家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定,符合美丽乡村建设规划要求,与当地村容村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乡村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农村公路规划和美丽乡村建设规划。按照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的标准要求建设实施,道路等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路域环境保持整洁,实施绿化美化,边沟排水通畅。
第十七条乡村河道水系治理应当符合防洪与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全面推行河湖长制管理,维护良好水域环境,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农田水利建设符合农业生产发展需要。
第十八条乡村管理实行以人为本、分类管理。已建成的区域以村容村貌整治、环境卫生管理为重点;正在建设的区域以建房的规范与管理、风貌构筑等为重点;未建设的区域以规划控制为重点。
第十九条推进乡村民主治理、依法治理和以德治理。
鼓励通过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表决涉及公共利益的乡村事务。鼓励开展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主要内容的道德宣传教育,建设和谐村庄。
第二十条在乡村设立新时代文明实践站,整合基层公共服务资源,整合社会各方力量培育新时代文明实践志愿服务队伍,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地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文明实践活动,推动农民全面发展,农村全面进步。
第二十一条依法开展乡村公共空间治理,统筹兼顾农村田园风貌保护和环境整治,改善乡村人居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鼓励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参与乡村公共空间治理,治理计划经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乡村集贸市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餐饮、娱乐等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污水等废弃物,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科学布局美丽乡村生活垃圾收运和处理设施。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试点,推行以市场化方式开展农村垃圾收运服务,逐步建立分类收集、定点投放、回收利用、末端处置的生活垃圾处置运行体系,实现垃圾减量化、收集分类化和处理无害化、资源化。
第二十四条创新推广“生态美超市”,建立完善“区县统筹、乡(镇)出资、村管理”的运营模式,设置垃圾兑换窗口、便民服务窗口、文明宣教窗口,建立超市会员制、积分管理制等机制,通过分类的可回收垃圾在“生态美超市”兑换物品,引导鼓励农民实行垃圾分类,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统筹实施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实施农业种养结合循环工程,加强畜禽养殖和农业种植有机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建设。建立健全秸秆收储运体系,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推广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农膜,开展全生物可控降解地膜试验示范,建立健全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体系,支持农膜回收网点和废旧农膜加工能力建设。
第二十六条合理选择卫生改厕模式,推进中心村、自然村卫生厕所改造。在污水管网覆盖地区使用完整下水道式水冲厕所,在污水管网覆盖不到的地区推广三格式化粪池式等厕所。
乡村新建住房及易地扶贫搬迁、灾后重建等项目,统筹配建达到无害化标准的卫生厕所。
加强村庄公共厕所建设,新建和已有公共厕所应当达到公共厕所三类标准。适宜发展旅游的美丽乡村,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建设设置多语种导厕标识、美观适用的旅游厕所。
第二十七条完善美丽乡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优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布局,优先整治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和水质需改善控制的区域内的生活污水。科学确定污水治理方式和技术,乡(镇)政府驻地村采用集中或相对集中处理模式,城市周边乡镇驻地村可纳入市政污水管网,推进管网覆盖范围内农户卫生厕所改造,满足农村污水治理需求。积极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处理效果好的污水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
第二十八条鼓励创建乡村旅游示范村和A级旅游村庄。鼓励乡村引进发展茶叶文化旅游基地、研学旅游基地、果蔬采摘基地、中医药养生基地等多种类型的特色旅游项目。鼓励挖掘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民俗表演、中医养生等文化旅游产品,提升乡村旅游的文化内涵。引导社会资本、村集体和农户创办集观光度假、休闲娱乐、农事体验、餐饮住宿于一体的农家乐、徽州民宿等休闲服务场所。
第二十九条建立多元投入的美丽乡村垃圾、厕所、污水治理等建设、维护资金保障机制。加大资金筹措力度,建立各级政府补助、村集体资金及社会资金参与、村民合理付费相结合的费用分担机制。
创新政府支持方式,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以工代赈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引导作用,提高美丽乡村建设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十条推广应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乡村垃圾、污水等治理项目。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公安、环保、城管、国土、农业、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委托执法或派驻执法的模式,依法、及时、有效查处各类阻碍、影响美丽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乡村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设施;
(二)乱扔乱倒生活废弃物和污水,乱堆乱放物品,乱搭乱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在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乱刻乱画,在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乱挂、乱张贴宣传品,在村庄通道、建筑物外立面等公共空间擅自设置广告牌等大型广告,擅自砍伐林木或者毁坏花草绿植,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
(三)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四)损坏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
(五)破坏、损毁、侵占山体或水域;
(六)破坏、污染饮用水源,污染水环境、土壤和大气环境;
(七)在乡村河道、溪流炸鱼、毒鱼、电鱼和违规诱鱼;
(八)其他严重破坏乡村规划或影响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不听劝阻或制止无效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危害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干扰、阻碍美丽乡村建设管理或者侮辱、殴打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资源与环境遭受破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基层自治组织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环保、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规定实施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工程管线等项目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在美丽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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