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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黄山日报 2017-08-03 14:15 大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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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

第三章检疫

第四章治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有效预防和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黄山松和森林资源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预防、治理和松科植物及其产品(不含纤维板、胶合板、刨花板和松木炭,下同)检疫等活动。

第三条[防治原则]松材线虫病防治遵循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是松材线虫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设立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本行政区域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落实防治工作责任和防治保障措施。

街道办事处、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政府派出机构承担所辖区域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检机构)承担松材线虫病监测预警、检验检疫、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做好所辖领域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共资源管理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及电力、通信、邮政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其他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松材线虫病防治。

第七条[科技与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科学研究,通过引进、试验、示范、培训等措施,大力推广、应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的先进实用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宣传教育工作,大力普及防治知识。

第八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普查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春秋两次松材线虫病专项普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报告普查情况。

县级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根据普查结果,编制松材线虫病年度防治计划方案,报上级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监测报告]国有松林、松树由其经营管护单位组织开展松材线虫病监测;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由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组织开展松材线虫病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松树有异常情况或者枯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采样、鉴定。

第十一条[预警预报]县级人民政府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松材线虫病监测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虚报、瞒报松材线虫病监测信息。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松材线虫病监测信息。

第十二条[预防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松材线虫病防治措施纳入造林绿化设计和森林经营方案,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物理、生物和化学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经营者职责]林业生产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雪压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结合抚育间伐,有计划地更新改造松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重点区域划定]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和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及需特别保护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预防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应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松材线虫病防治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储备防治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开展防治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三章检疫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对松材线虫病疫区、发生区、高危区内的松科植物及其产品,无论是否经过检疫,禁止调往一般预防区。

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入重点预防区。

禁止在媒介昆虫松褐天牛传播期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进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主要路口,依法设立禁运标志。

第十七条[调运许可及复检]单位和个人跨县级行政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产品,应当事先经调入地县级林检机构组织风险评估同意,签发植物检疫要求书,并经调出地县级以上林检机构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调入地县级林检机构应当对调入的松科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十八条[检疫检查站职责]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应配备专职林业植物检疫员,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检疫检查任务。

第十九条[检疫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松材线虫防治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对松科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检查,检疫人员有权对经济开发区、车站、机场、市场、风景名胜区、林地、仓库、建设工地、物流、快递经营点、木材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等场所实施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条[部门检疫职责]在政府招标采购活动中,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告知采购人和供应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检疫要求列入采购合同条款。

从事建筑、电力、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网络等工程的管理或施工单位涉及使用涉木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报告所在地县级林检机构;对存在隐患的应当按照技术要求及时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铁路、邮政、民航和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承运或者邮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入境的松科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防止松材线虫病传入。

第四章治理

第二十二条[应急处置]对松林、松树有异常情况或者病死的,县级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林业经营者采取封锁、扑灭等必要的除治措施,并报告上级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

清理枯死松木(视为疫木,下同)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联防联治]对跨行政区域松材线虫病疫情,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联防联治机制,健全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开展联合防治。

毗邻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行政区域松材线虫病联防联治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必要时,实行统防统治。

第二十四条[枯死松木管理]因防治松材线虫病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鉴定,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行采伐枯死松木,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林检机构应当指导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除害处理。

采伐枯死松木时应当按照疫区和疫木管理规定作业,并做好采伐山场和枯死松木堆场监管。

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枯死松木及其剩余物。

第二十五条[枯死松木安全利用]枯死松木安全利用应当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除害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安全利用。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购枯死松木及其剩余物。

第二十六条[社会化服务]鼓励和扶持社会化防治组织开展松材线虫病调查监测、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疫情治理及其监理等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治组织的监管,规范防治生产作业。

鼓励向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防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松材线虫病监测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防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未按要求改正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治理,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检疫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入松材线虫病疫区、发生区、高危区内的松科植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入重点预防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媒介昆虫松褐天牛传播期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停止调运、改变运输线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检疫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调入地县级林检机构许可,擅自调运松科植物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检疫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植物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检疫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封存、没收、销毁,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防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疫区和疫木管理规定作业和擅自捡拾、挖掘、采伐枯死松木及其剩余物,未按照规定对枯死松木进行安全定点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枯死松木流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松材线虫病,是指通过松褐天牛携带松材线虫侵入感染松树而造成的一种毁灭性松树病害。

本条例所称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确定并予以公布。

(二)松材线虫病疫区,指由省政府或国家林业局公布松材线虫病县级行政区域发生区;发生区,是指有松材线虫病分布,但未经过法定的程序划定的地区;高危区,是指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毗邻区域或松树有松褐天牛活体、天牛蛀孔、蓝变的区域,由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划定,参照松材线虫病疫区进行管理。

(三)媒介昆虫松褐天牛传播期,指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

(四)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包括经省人民政府划定的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别保护的区域。

(五)枯死松木除害处理,指焚烧、药物处理或运至经许可的定点加工企业,按规定的方式、范围、标准、时间除害处理,使松褐天牛死亡率均达到100%的除害处理方法。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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