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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败露被人追至户外轻微暴力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安徽法制报 2014-05-27 20:47 大字

小偷入户盗窃被发现,被人追至门外楼梯口,为争夺作案工具用手推了被害人胸口,是“入户盗窃”?还是构成“入户抢劫”?近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一审以抢劫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013年9月2日19时许,吴某为实施盗窃,将事先准备好的铁撬棍藏匿于身,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某小区,吴某撬开被害人王某家防盗门,入户翻找财物,却未寻得财物。19时50分许,被害人王某、汪某夫妇回到家中,发现防盗门被撬,怀疑家中被盗,王某遂打电话报警,汪某则进房间查看。此时,躲在房间床下的吴某听到王某报警,又被进房间查看的汪某发现,欲逃离现场,遂持撬棍从房间里冲出,王某见状,从客厅地上捡起一根吸尘器塑料管朝吴某脸部打去,吴某被打后继续携带撬棍朝大门方向逃跑,王某追赶至门外楼梯口处,拽住吴某手中的撬棍,吴某因害怕作案工具被抢走,遂与王某争夺撬棍,为迅速逃离,吴某用手推了王某胸部,并趁机朝楼下逃跑,王某遂持撬棍在后面追赶并用撬棍击打吴某背部两下,当王某追至单元楼门口时不慎跌倒受伤。吴某逃跑过程中被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

经查,1978年出生的吴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认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并抗拒抓捕,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吴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且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认为因属意志以外的原因,2013年9月2日吴某的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公诉机关建议法庭综合考量吴某的犯罪情节,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刑罚。

吴某及辩护人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吴某在室内没有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同时认为吴某在户外与被害人王某抢夺撬棍,为争夺作案工具迅速逃离,遂用手推了王某胸部,但力度不大,不应转化为抢劫罪,仍属于“入户盗窃”。

法院审理认为,吴某为窃取财物,事先准备作案工具,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实施盗窃,属“入户盗窃”,其转化前的行为依法成立盗窃罪,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依法应当转化为抢劫罪。法院同时认定吴某系犯罪未遂及构成累犯,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陈国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的行为是入户盗窃,还是转化为抢劫和入户抢劫。

新修正的刑法将入户盗窃与数额较大的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成为独立的犯罪情形,不以实际发生危害结果或盗取财物作为成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吴某被发现逃跑前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规定,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达到 “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入户盗窃后在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依照刑法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意见的规定是一种弥补性规定,旨在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暴力未达一定程度时,对相关行为的转化抢劫罪认定。但在前提行为已构成犯罪,对暴力程度就不应有上述限制,只要具备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就应当认定转化。该案中吴某入户实施盗窃,构成盗窃罪,因其前提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因而在暴力程度上并不要求造成实际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此时,吴某的盗窃犯罪行为转化为抢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认定“入户抢劫”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二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吴某在持撬棍从房间冲出至逃离被害人家中期间并无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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