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不还微信证据判决给付

安徽法制报 2019-05-16 15:42 大字

□李清河

出借方持两年前的借条要求还款,借款人辩称已偿还完毕。原告陈先生迫不得已诉至法院索要借款,日前,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朋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采信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支持了原告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陈先生诉称,2017年9月朋友代某、周某与陈先生商定,两人共同向陈先生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每三个月付息一次。经两人同意陈先生扣除3个月利息后,实际向代某、周某支付借款9.1万元。后经陈先生催要,代某、周某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计3.1万元,至2018年5月15日代某、周某尚欠陈先生借款本金81476元及其之后产生的相应利息,一直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陈先生诉至法院。

但庭审中代某、周某辩称,仅向陈先生借款5万元,2017年9月前双方素不相识,出具借条当日,陈先生用银行卡转账5万元。至2018年5月15日,该款已还清。请求依法驳回陈先生的诉求。

经审理法院查明,2017年9月周某、代某因周转需要向陈先生借款9.1万元,当日陈先生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周某5万元,另在淮北某银行营业部取现金4.1万元交付代某。同日,周某、代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给陈先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陈先生人民币拾万元整,月利息3%,利息已付三个月”。2018年1月周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陈先生利息3000元,2018年2月周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陈先生利息6000元,2018年4月周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陈先生利息2000元,2018年5月周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陈先生2万元。剩余借款陈先生经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如何认定2017年9月陈先生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及代某、周某已经偿还陈先生的本息数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经审理法院认为:一、本案中周某仅认可当日收到银行转账5万元,周某、代某对当日出具的借条不持异议,原告提供了当日取现4.1万元银行交易记录,并合理说明交付情况,结合陈先生提供的与周某微信聊天及催款记录等,综合判断查证,能够证明代某、周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陈先生借款9.1万元事实的发生。依法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法院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为9.1万元。二、周某已偿还陈先生的本息数额。庭审中,双方对周某分别于2018年1月、2月、4月、5月4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陈先生共计3.1万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存在争议的还款为周某主张2017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陈先生的3万元,周某辩称该笔转账系偿还2017年9月的借款,陈先生则主张该笔转账系周某偿还2017年6月的另一笔借款。法院认为,陈先生提供的与周某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能够证明,2017年6月周某与陈先生之间曾发生过民间借贷行为,根据优势证据规则,陈先生主张该笔转账系周某偿还2017年6月的借款可信度更高,周某主张其2017年9月之前与陈先生素不相识,从陈先生提供的微信记录来看,周某显然未如实陈述,同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还清款项应收回借条或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条,故对周某已还清借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借条约定月利息3%,对2018年5月15日前陈先生共收到周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3.1万元,按年利率36%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周某偿还借款本金,自2018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法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经核算至2018年5月15日,代某、周某应给付利息2.1万元,尚欠陈先生借款本金8.1万元,陈先生诉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1万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代某、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先生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代某、周某不服,提起上诉。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优势证据规则,是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所确立的规则,属于采信规则。即当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的份量与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性更高,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经查证属实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承办法官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综合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条内容认定本案借还款事实。

法官在此提醒: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以手机短信、微信发送通知具有书面通知的效力,但适用具有一定的范围,并非所有的民事行为均能通过微信、短信方式进行意思表示,比如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文书;或者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文书就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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