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法公示的规章制度 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合肥晚报 2020-08-22 00:44 大字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0年5月10日到合肥某餐饮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2019年12月25日,刘某下班时将一份顾客多点的烧烤打包欲带回家,被店长发现。2019年12月30日,该餐饮公司以刘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刘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当日向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刘某未去公司上班。该餐饮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第六条规定:“员工偷窃公司物品及食品不论金额多少,一经发现,一律作出开除处理。”另,该餐饮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的内容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也未向职工公示。刘某对餐饮公司做出的解除决定不服,向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000元。

【案件解析】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本案中,某餐饮公司未能向仲裁机构提供证据证明《员工奖惩规定》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或者告知了劳动者。现该餐饮公司以《员工奖惩规定》为由,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委裁决餐饮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000元。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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