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过“劳动合同书”为何还要支付二倍工资?

合肥晚报 2019-11-23 00:33 大字

【案情简要】 袁某于2017年9月30日入职合肥某电器公司,双方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工资为2600元/月,从事装配工作。” 2018年8月27日,袁某与公司领导争吵,当天袁某离职。之后袁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电器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电器公司称,公司不仅与袁某签订过《试用期劳动合同》,且在2018年1月4日与袁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袁某则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书》并不是本人签字。

【案例分析】 本案中,2017年9月30日袁某与电器公司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试用期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约定的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该《试用期劳动合同》为正式劳动合同。袁某自2017年12月31日继续在电器公司工作,电器公司应当在2019年2月1日前与袁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电器公司提出双方在2019年1月4日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袁某称该《劳动合同书》不是本人签字。仲裁委员会遂委托鉴定机构对《劳动合同书》中袁某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后经鉴定机构鉴定非袁某本人签字,即电器公司在袁某《试用期合同》期满后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电器公司应当支付袁某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胡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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