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案”二审判决:公司有疏失但不构成欺诈
■ 本报星级记者胡明兵
11月27日,本报3版刊发了《“新车”不新挺闹心 法院判决更堵心》一文。近日,当事人老周告诉记者,关于此案,他上诉至合肥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合肥中院判决已下,维持原判。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平(老周妻子)与海康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车辆买卖关系,海康达公司在收取足额购车款后,理应向高平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但事实上,根据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林肯品牌)的回函以及一审法院的现场查看等可知,案涉车辆部分部位存在补漆。
至于海康达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经营者构成欺诈时增加消费价款的三倍赔偿的规定是对经营者故意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真相,进而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经营者课以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虽然海康达公司具有一定的疏失,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欺诈的故意。而且案涉车辆存在的补漆瑕疵,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更达不到严重影响车辆外观的程度。一审法院结合海康达司的过错程度,车辆补漆情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海康达公司赔偿高平50000元,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高平、海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记者采访了几位和此案没有利害关系的律师。他们表示,关于“欺诈”的认定,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律师告诉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此外,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对“欺诈”也有比较详细的规定。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该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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