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法人代表仍然“行使职责” 公司权益受损申请检察监督 庐阳区院审查后提请合肥市院抗诉
[摘要]庐阳区院审查后提请合肥市院抗诉
本报讯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却私刻公章,仍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致使公司权益受损。该公司在被判决承担担保责任后,申请再审又被驳回。于是,该公司以未收到相关诉讼文书,未对外提供担保为由申请庐阳区检察院进行检察监督。近日,该案经庐阳区院审查后提请合肥市检察院提起抗诉。
2014年10月,某包装材料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小贷公司借款350万元,并由某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有偿连带责任保证。同期,某生物科技公司、某工贸公司、王某等7个法人和个人分别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该7个法人和个人为某包装材料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如若因包装材料公司到期未还款导致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了代偿责任,该7个法人和个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包装材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5月份代偿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377万余元,小贷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了解除保证责任通知。2015年7月22日,融资担保公司起诉至庐阳区法院,请求判令包装材料公司依法偿还其代偿款项,反担保人某生物科技公司、某工贸公司等7个法人和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经庐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遂判决支持了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某生物科技公司向合肥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2017年12月10日,该公司以未收到相关法院的诉讼文书,且未对外提供担保为由申请庐阳区院检察监督。
庐阳区院承办检察官调阅了原审卷宗、询问了当事人等后发现, 2014年6月,也就是在签订反担保合同之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营场所已经发生变更,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发了营业执照。而此后原法定代表人韦某却使用私刻的公司公章,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
经审查,庐阳区院认为,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韦某已非该生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某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未向该生物科技公司进行核实,存在一定的过错。韦某以生物科技公司名义签订反担保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该公司不产生效力,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原审原告融资担保公司起诉时提供的是生物科技公司未变更之前的地址,致使该公司因未收到相关诉讼文书而未行使辩论权。故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请合肥市检察院提起抗诉。 (梅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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