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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缺席,原告凭借自制对账单难胜诉

合肥晚报 2017-05-22 04:20 大字

○法官说法 瑶海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彭发传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2日,原告孙某某诉讼来院称,2015年1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门窗、集成吊顶、浴霸等。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合计向被告交付价值3.9万余元的门窗、集成吊顶、浴霸等装饰用品,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元,剩余3.5万余元货款未付。原告随卷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其妻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不清楚的支付宝记录和原告自己签字的对账单等证据。由于本案采用公告程序,缺席开庭审理,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在程序上丧失了抗辩权。

法院经缺席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原告举证的其妻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仅可以推断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交易事项。然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并没有反映双方交易商品的品名、数量、价格,被告在通话录音中也没有确认双方之间发生交易的货款总额和货款余额。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记录也不能客观反映被告向本案原告付款、原告单方制作的货物对账单也没有被告签字。 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通话录音虽然在缺乏被告质证的情况下可以加以认定,但该证据仍然属孤立的间接证据 。由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其单方制作的没有买方签字认可,作为付款事实的证据支付宝仅有被告作为付款人,但收款人又不是原告且与原告的关系还不清楚。因此,通话记录并不能够和支付宝以及对账单等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达到原告期待的证明目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市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那就是双方在市场交易中要明确交易商品的品名、价格、数量、结算时间和结算方式等。在市场交易中没有进行约定,在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中也没有进行必要确认的交易,是不能提倡的,也不能进行法律保护的。在产生争议诉讼来院后,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间接证据,法官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参照市场法则,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最终能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以达到原告期待的证明目的。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为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只能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当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在积极推进中,市场经济平稳运行,但在整个市场交易仍然处于买方占优势的客观严峻形势下,我们更应该规范自己的交易行为。作为卖方应该与买方达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各个环节都要明确交易商品的品种、数量、价格和结算期限和方式,并保留客观合法的证据。通过买卖双方规范合法的交易行为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法律是有规定,对于未出庭应诉的当事人在法律上失去了抗辩权,但是我们不能滥用该项权利。对于不规则的市场交易,对于买卖合同争议当中证据缺乏,且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证明交易事实的买卖行为,法院在司法审判中仍然不能给予保护。因此,法官提醒作为市场主体应该慎重自己的交易行为,严格按照合同法及约定俗成的市场交易规则进行市场交易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市场主体还应通过自己的规范的市场行为来维护和促进新形势下市场交易的规范和良性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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