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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检察机关近日首次以“庭审”方式进行批捕案件公开审查,在公开、透明的审查中敲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逮捕——捕前公开审查 提升司法公信力

安徽日报 2013-08-14 00:29 大字

■ 本报记者 李军

8月2日,一场特别的“庭审”在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进行。由检察机关组织的这次“庭审”,将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种某某是否实施逮捕。参与“庭审”的既有检察官、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也有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以及案件被害人。这是安徽省检察机关首次对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捕前公开审查。

今年7月7日上午,种某某(女)到合租一套房屋的李某某房间晒衣服时,看到李某某一张银白色的银行卡放在床角处,遂将银行卡装进口袋,并于下午4时许在自动取款机上分2笔取走银行卡内现金3500元,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 7月9日上午6时许,种某某趁李某某不在家之际,又将其放在床角处的那张银白色银行卡和另一张绿色银行卡盗走,到自动取款机上分6笔取走银白色银行卡内现金3400元,绿色银行卡内无钱可取。得手后,种某某将两张银行卡放回原处。

“庭审”中,各方发表了意见。

侦查机关办案人员认为,种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内现金取走,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种某某熟悉受害人,犯罪有预谋,主观故意明显,如不及时抓获会产生新的犯罪,且犯罪嫌疑人系外省人,如不逮捕,可能会增强抓捕难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85条之规定,特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在征询辩护律师对基本案情没有异议后,主持“庭审”的检察官请辩护律师对本案是否适用逮捕措施发表意见。辩护律师认为,种某某涉嫌的“两次盗窃行为”并非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连续作案”;种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习性不强,只是由于一时糊涂、贪财而犯罪,目前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加之其涉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并确有悔罪表现,因而没有逮捕必要。

受害人李某某表示,自己与犯罪嫌疑人种某某夫妇是非常好的老乡、同事和室友,种某某作为一个有生活压力的妇女,只是一时起了贪念,事后其亲属已将赃款退回,没有造成损失,因此没有必要逮捕犯罪嫌疑人。

庐阳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充分听取了侦查机关提出的“种某某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符合逮捕条件”的报捕理由、辩护律师主张的 “种某某不具备社会危险性,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意见、被害人发表的“已谅解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就各方意见进行讨论后作出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种某某不予逮捕。

检察机关认为,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种某某虽是两次作案,属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规定的连续作案,但没有证据表明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同时,种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79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规定的应当逮捕的情形,属于《规则》第144条规定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形。

在公开、透明的审查中敲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逮捕,实现从“关门办案”到“公开办案”的转变,意义非同寻常。庐阳区检察院正在制定适用捕前公开审查程序的实施办法,使之更加规范。

·观点·

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吴颜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一些有争议的批捕案件充分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推动审查逮捕程序向诉讼化转变,有利于增强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中立性和透明度,提高审查逮捕的公正性和司法公信力,也符合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工作的要求。

省律师协会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周赛文律师: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对社会危害大、犯罪主观恶意深的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是完全有必要的。但对一些偶尔失足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往往因“惩罚过重”而不利于挽救他们,会给社会增加不稳定因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律师能够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案件,但往往难以在诉讼阶段的第一时间将律师意见表达出来,错过了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时机。捕前公开审查,保障了律师在诉讼的一开始就能够充分发表意见,进而有力地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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