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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卖房5年妻反悔法院判决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安徽法制报 2014-10-09 20:21 大字

[摘要]法院判决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庐江县同大镇某村村民余某2008年11月从同村的刘某处花16000多元买了6间砖瓦房,不料近5年过去,因环巢湖生态修复工程可能要拆迁该房,刘某的妻子后悔,遂想要回卖出去的房子,余某不同意归还,刘某遂以自己卖房未经村民组和妻子同意为由,将余某起诉到庐江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当时签订的买卖契约。近日,庐江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刘某与余某均系庐江县同大镇某村村民。位于该村的涉诉房屋属于刘某夫妻俩的共同财产。2008年11月10日,刘某与余某自愿协商达成买卖涉诉房屋的协议,并签订《契约》,双方约定:刘某愿意将房屋6间出售给余某,具体房价总计壹万陆仟零捌拾元整。契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刘某、余某及在场村干部陈某和余某均在上述《契约》上签字,刘某妻子虽未在《契约》上签字,但签订协议和交付购房款时在场。 2008年11月18日,余某给付刘某购房款16080元后,刘某将房屋交付给余某。2010年12月2日,以余某之子余小作为申请人,向庐江县人民政府申请为涉诉房屋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 2011年9月7日,庐江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同意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确认涉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余某之子余小。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诉争房屋买卖的《契约》上虽没有刘某妻子的签字,但签订和履行《契约》及支付房款时,刘某妻子均在场且未表示反对,余某有理由相信签署该购房《契约》为刘某夫妻俩共同意思表示,余某属于善意第三人。另因余某与刘某系同一村村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达成农村房屋买卖的《契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刘某以未经共有人和集体村民组同意为由确认双方签订的《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张传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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