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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转包土地父亲欲收被驳

安徽法制报 2014-10-28 20:17 大字

王某系庐江县同大镇农民,现已70多岁,一直在外地收废品为生。 2013年王某回家得知自家的承包地被儿子小王转包给同村的李某,便想要回土地遭到拒绝。

庭审中,王某称,自己一家土地二轮承包时,承包了土地6.18亩。 2008年8月1日,李某与王某之子小王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将王某承包的6.06亩土地(不含自留地)无偿占有。签订合同时,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在未查清承包权利人情况下,违规办理了见证。该承包土地权利代表人是王某,土地流转理应由王某决定。在王某未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权转让,且该承包土地未向农村土地承包部门报告与备案。因此,该《土地流转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承包土地经营权仍属王某。王某称,近年来,自己年老无房,生活无来源,仅靠承包土地维生,李某未经自己许可侵占其土地,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李某返还6.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实际耕种权。

经查,王某与李某均系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北灵第17村民组村民。 1995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王某户从所在村民组承包了5个人口的耕地6.18亩,包括户主王某、长子小王、儿媳、孙女和女儿(于1996年出嫁)。 1992年,王某离家外出打工,承包地交由小王夫妻耕种。 1999年10月1日,在原庐江县同大乡某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小王与李某签订《出售房屋协议书》,约定小王将祖业房屋转让给李某所有,李某负责永远承担王某一家5个人口的田亩税负和工程任务。因上述小王与李某关于承包土地经营权的约定不明确, 2008年8月1日,小王与李某在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又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 1、小王出卖给李某的房屋归李某所有,其权利义务由李某享有和承担; 2、小王承包经营的6.06亩耕地转让给李某耕种,转让期间承包经营权仍归小王所有。 3、转让期限截止至二轮土地承包到期止,期间若政策规定需要变动调整田亩的,则该协议即行终止; 4、转让期内,上级政府拨付的一切惠农补贴归李某享受。若上级政府或有关单位征用土地,除青苗赔偿外,其余一切补偿归小王所有; 5、在转让期内,该转让耕地的义务,由李某履行,小王的人口负担由小王承担; 6、在转让期内,李某不破坏土地现状的情况下,可对外出租该耕地,小王不得干涉,转让期内李某将该耕地闲置致耕地荒芜的,小王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耕地; 7、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则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8、本协议一式四份,小王、李某双方各执一份,见证机关一份,报村委会备案一份。经小王、李某签名后生效。现王某以对小王与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不知情,且未经其同意为由,认为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审理认为,平等自愿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法律保护。王某之子小王与李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将本案争议的6.06亩耕地转包给李某耕种,转让期限内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小王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流转方式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转包期限内,受包人(李某)依据流转协议取得利用承包地从事农业经营并获取收获物的资格,该承包地上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即转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小王)仍继续保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并未发生转移。王某虽为涉诉土地承包合同的户主代表,但其因故将土地交由与其共同生活的儿子小王夫妻俩负责耕种,李某有理由相信小王有权代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加之王某在自2008年土地流转后较长年限内并未提出异议或进行权利主张,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土地流转合同的内容,李某已经营管理土地至今。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应当向发包方备案,但是否备案不影响流转合同的效力。所以小王与李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合法有效,李某在流转期限内享有利用流转土地从事农业经营并获取收获物的资格,王某仍系该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王某关于要求李某返还6.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实际耕种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在合肥中院法官再次释明后,近日,王某自觉上诉理由不足,主动撤回上诉。

·张传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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