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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转为借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合肥晚报 2017-04-24 15:01 大字

安徽省肥西县法院三河法庭助理审判员 朱艳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23日,郑某挂靠在韦霖公司名下,负责施工舒城龙城华府脚手架工程,因工程需要租赁合肥市双伟租赁站施工材料。合肥市双伟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周某系其实际经营者。2014年1月24日,郑某、周某对租金进行了结算,郑某尚欠周某145万元租金。当日,韦霖公司通过案外人魏某账户向周某支付租金135万元。郑某、周某协商将剩余未付10万元租金当做郑某向周某的借款,并由郑某向周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之后,郑某通过魏某账户向周某还款3万元,后再无还款。2016年5月5日,周某以经多次催收郑某仍不归还尚欠款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郑某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郑某辩称10万元系双伟租赁站与郑某之间的租金未经结算,而本案中自己未实际收到10万元借款,借条与借款事实不符。

法官释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双伟租赁站与郑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的基础法律事实源于租赁合同关系。郑某主张所欠租金未经结算,但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租赁合同、收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对案外人魏某的谈话均能够证明双方租金已结算,已付135万元租金,郑某尚欠双伟租赁站10万元租金。双伟租赁站实际经营者周某与郑某通过借条的形式,协议将欠付租金转化为借款,该借条系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双伟租赁站与郑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周某与郑某之间形成了与基础法律关系不同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郑某应当按照该借条的约定及时偿还周某借款,因郑某已偿还3万元借款,故对周某要求郑某偿还剩余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郑某没有主动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周某主张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肥西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宣判后,郑某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借条是证明民间借贷比较常见书面证据,但是当前虚假借贷、以借贷形式掩盖出具借条背后的非法行为现象屡见不鲜,冲击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出台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当事人仅仅依据单一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来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难以获得法院支持。要想获得法院支持除了借条之外,还需要有借款发生的事实证据存在,即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借条,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所以我们在处理来往借贷关系时,不能仅仅保存借据、收据、欠条等单一凭证,除此之外还应当保存其他经济来往证据,如汇款凭证、结算手续等证据材料,证明借贷发生的事实。

在现实中,人民将经济来往产生的欠款为了计算方便约定转化为借款的现象不在少数,正如本案中双方将租赁费结算欠款余额转化为借款一样,租赁费余额即是借款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之间通过“借据”将原来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金钱给付转化为借款,本质上是当事人自治,是在已经存在合法法律关系基础上创设借款的法律关系,通过合法方式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更符合市场经济鼓励交易宗旨。

本案的当事人,通过借条将所欠的租赁费转化为借款,具备民间借贷合同的基本特征。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借款的金额交付,本案中的借款交付方式属于拟制交付,是双方认可的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双方当事人达成将租赁费转为借款的协议,实际上是将租赁费虚拟为偿还,再由收款人将所收到的租赁费出借给付款人。协议达成时双方已经认可为借款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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