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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无责保险公司拒赔

合肥晚报 2017-03-27 06:00 大字

[摘要]法院:免责条款无效,与保险制度价值相悖

2016年4月3日4时30分左右,张某驾驶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肥东县新合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店忠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贾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贾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故受害人贾某的近亲属原告孙某等一行5人具状来肥东法院,请求判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孙某等5人保险理赔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亲属(死者)贾某所承担的责任范围赔偿,贾某在事故中无责,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贾某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肥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皖S××××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死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在五原告亲属贾某所承担的责任范围赔偿,贾某在事故中无责,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本案从被告方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看,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均没有被告所称“交通事故中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该“不予赔偿”情形已告知原告,故被告所称“无责不赔”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被告从保险条款的兜底条款及责任赔付标准推定包含“无责不赔”的解释也无依据。同时,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责不赔与合同的整体构架相悖,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不符合保险人的利益。如果无责不赔,那么可能对投保人形成误导即鼓励违章驾驶,结果是遵章守规之人责任自负,违章违纪之人保险公司买单,与保险制度价值相悖。故对被告所辩称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某等五人保险理赔金50000元。该案判决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锦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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