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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取走入账的保险金

安徽法制报 2012-08-07 23:04 大字

原巢湖市民王某诉讼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费,案经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某保险公司限期赔付王某保险金176915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于2011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款项汇入王某账户中。本应案结款清,然而,半年过后,2012年2月,王某以未收到保险金为由将保险公司再次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保险金176915元。7月13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保险纠纷案。

王某诉称,原巢湖中院判决生效后,自己一直未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直至2011年9月9日方知,该笔款项已被第三人李某取走。王某认为,保险公司在工作中未尽到审查义务,错将保险金支付给他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保险公司听后喊冤叫屈,称已于2011年9月8日将保险金分两笔转账存入户名为王某的账户中。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前往为王某开户的银行,调取了名为“王某”的账户往来明细。根据银行出具的账户往来清单显示,2011年9月8日,保险公司分两次向该账户转账入款,合计176915元。2011年9月9日,上述款项被分期分批转存入名为“李某”账户中。根据庭审调查了解,2011年9月,王某与李某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庐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书将保险金转账汇入王某的个人账户,履行了足额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银行转账清单显示,该保险金系汇入王某账户后转存至李某账户中。现王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个人银行账户系他人开立,也无证据证明保险金系保险公司从其个人账户转账支取存入李某的个人账户中。按照常识和常理,保险公司在汇款时有理由认为该名为“王某”的账户系王某本人开立并提供,其后期转存至李某账户的行为并非保险公司所为。故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已依法向王某履行了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并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王某诉求。 ·叶蔓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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