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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引发森林火灾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上)

长丰报 2010-11-16 19:24 大字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火野处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以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2、《森林防火条例》相关规定: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他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第二十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森林防火期内,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长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森林火警举报电话:66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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