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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后两份《死亡证明》 保险公司参照第一份拒赔 法院:第二份“作数”保险公司该赔

桂林晚报 2013-03-04 23:11 大字

本报讯(记者刘毅通讯员钟勇)公司为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一员工死亡后,因前后两份不完全相同的《死亡证明》,保险公司与员工家属及员工生前所在公司起了纠纷。2月28日,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

阿冬(化名)是荔浦一家公司的员工,去年3月23日,该公司为员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期限为1年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最高赔偿限额为每人5万元。

去年4月17日,阿冬在公司卫生间内死亡。当天,荔浦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出具了一份《死亡证明》,排除他杀可能,鉴定阿冬为猝死。次日,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也出具了一份《尸检证明》,同样排除他杀和自杀,证明其死亡性质属意外死亡范畴。随后,青山派出所再次出具了一份《死亡证明》,其结果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致:排除他杀和自杀,阿冬属于意外死亡。

阿冬父母认为,既然儿子系意外死亡,那么保险公司应履行理赔义务。

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青山派出所出具的第一份《死亡证明》认为阿冬为猝死,系因疾病死亡,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死亡情形。

双方各执一词,阿冬父母及阿冬生前所在公司遂到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应尽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阿冬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意外伤害致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法院认为,根据事发次日荔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尸检证明》可知,阿冬的死亡性质应属意外死亡范畴,而青山派出所再次出具的《死亡证明》将阿冬的死亡原因更正为意外死亡,在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2月2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向阿冬遗产继承人即其父母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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