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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甘孜日报 2016-05-12 12:12 大字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第三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章 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章 生态恢复和治理第六章生态恢复和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构建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生态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资源开发、生产生活、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等活动、以及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和监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山岭、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有着紧密关联的水域、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城镇乡村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环境保护,是指生态系统和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治理和建设。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永续利用、严格管理、公众参与、协调发展的原则。

在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实行先评估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保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和谐发展。

第四条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生态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实行生态资源开发有偿使用和资源补偿制度,合理处理好国家、地方、企业、群众的利益关系,以多种方式依法参股,将自治州生态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第五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配备工作人员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变化情势的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公告。

第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鼓励科技创新,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恢复、水土保持、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先进技术的应用。

第八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风能、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开发技术,减轻环境污染,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公共预算,并根据地方财力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争取国家投入、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资助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义务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并有权检举、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总量控制等内容。其他各类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治州生态功能区划,对国土空间进行分区,划定限制发展区和禁止发展区,明确各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发展目标和方向、开发和管制原则等。

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制度,实施统一协调与分级分类分部门管理,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 江河源头、水源涵养地、水土保持流域、湿地、湖泊、防风固沙、重要资源保护等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区域,应当优先保护和管理。

对涉及环境敏感区、生态脆弱区、环境风险高或者污染较重、施工期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州规定,实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制度。

第十四条 在生态功能区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内,除国家重点建设的机场、铁路、高速公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及特殊建设项目以外,禁止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活动。

生态功能区限制开发建设区内,应当减轻生态空间的占用,保护优先、适度开发、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加强生态修复。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森林、草原和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草原、绿地在维护生态平衡、涵养水源、净化环境、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封山禁牧、封山(沙、滩)育林(草)、退耕(牧)还林(草)、天然林保护等措施,对沙化土地严重区、草原生态脆弱区、森林资源集中分布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按照自治州生态功能区划,将境内雅砻江、金沙江、大渡河河源等重要水源补给区设为水源涵养区;高山峡谷、江河两岸、水库周围设为水土保持区;干旱河谷地带、高寒地区、地质灾害隐患集中地带设为生态脆弱区;公共绿化、生态公园、荒山绿化等设为人工绿地保护区。

江河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区,应当采取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草)、休牧(轮牧)、封山抚育、森林管护等措施,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严禁乱砍滥伐和其他方式破坏植被。

生态脆弱区,应当采取植树造林、林草植被恢复、禁牧、退化草地补播改良、防沙治沙工程等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盖率。严禁乱挖滥采、毁坏林草,防止土地沙化。

人工绿地保护区:应当按照人与自然和谐的原则,采取科学利用和保护措施。严禁擅自侵占和毁坏绿地。

第十九条 加大林(草)地资源保护力度,加强林(草)地和病虫鼠害预测预报及防治工作。禁止在林(草)地非法建设、擅自采石、采砂、取土、取草皮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

征占用林(草)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求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法定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在草原上从事采挖中药材专门活动、采集虫蛹或从事其他对草原植被破坏较大的采挖活动的,严格执行《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在草原上实行垃圾固定堆放和回填埋制度。开展旅游活动、举办赛马大会、物资交流会等活动,应当保护草原植被,集中收集处理废弃物,不得污染草原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国土资源、水务、气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修订并组织实施植被恢复、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气象灾害防御和环境保护规划,严格项目的审批、建设、监督和管理。

第二节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和档案管理制度。

自治州对各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湿地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批湿地重点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和从事影响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以及破坏珍稀水禽等物种栖息繁衍场所的项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水生生物的栖息繁衍场所。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开展生态移民,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逐步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实行禁耕、禁牧,核心区外实行限牧,实现草畜平衡。

第三节生物多样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加强对本辖区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的保护。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地区,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的物种或者生态系统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存环境,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植物安全管理,建立引入外来物种的评估和审批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外来物种的风险评估制度,防止有害物种进入。

引进外来物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外来物种引入或者释放。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监测机制,制定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指标体系,开展全州生物多样性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报告,预测生态环境变化趋势。

林业、水务、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建立生物多样性资源数据库,开展退化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技术研究、外来有害生物防控技术研究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加强野生植物资源的开发管理,划定禁采区、休养区和准采区,设立野生植物原生环境保护示范区。规范野生植物资源采挖方式,严禁乱采乱挖。

第二十九条保护江河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在重要水域内新建电站、水利工程应当预留鱼类洄游通道。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投放鱼种,丰富鱼类种群。禁止投放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禁止采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四节环境敏感区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凡是涉及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开展环境监理工作,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自治州对行政区域内各级森林公园的区域实行重点保护。

第三十一条严格控制森林公园内的商业经营活动。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县(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按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经营。

第三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质公园的范围和界限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埋设固定标志。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第三十三条各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开发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且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当与周围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各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核心区内的居民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农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循环农业,促进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耕地的保护,组织、鼓励农业生产者或农业生产经营合作组织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农业用地的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牧、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治土地污染、土地退化、沙化、碱化、酸化治理方案,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第三十七条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大力推广多效的秸秆综合利用成果。不得露天焚烧或向水体弃置农作物秸秆,防止饮用水源和农业面源污染,改善和保护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三十八条专业从事畜禽养殖、集中饲养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严禁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向农田和水体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对非标准、难降解的农用残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回收,不得随意丢弃,遏制“白色污染”。

第二节 工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结合自治州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资源优势,科学编制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发展新型工业,加快资源转化。

第四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自治州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引进工业项目,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加强行业准入监管。

第四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工业企业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清洁生产,促进企业间在资源和工业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三节 交通设施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审批部门批准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应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等有效措施,使建设活动符合环保要求,减少环境污染。应当搞好公路两侧绿化,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场进行生态植被恢复。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林地倾倒沙石等废弃物,不得破坏水体、树木植被。

第四十四条交通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各种有效保护措施,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水源涵养功能、人文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

交通设施建设需穿越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区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等防护设施,减少对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四节 城乡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五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应当加强公共设施建设和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集中供暖等公共设施。

第四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推动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镇建设。

城镇、乡村建(构)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和地方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县城(城市)建成区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第四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生活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居民需要异地搬迁的,应当制定移民搬迁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节 水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八条水资源开发应当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综合利用、合理开发,维护和改善流域生态与环境状况,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严格地下水开采管理,防止地下水位下降和地面沉降而引发的自然灾害。

规范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开发行为,科学制定开发计划,防止无序开发而破坏水资源。地热水、矿泉水开发应经州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禁止以探代采、超出许可范围开采。

第五十一条在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进行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依据法定程序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方案,严格落实水土流保持综合防治措施,减少水土流失。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主要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水利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枯水期多年平均径流量的10%下泄生态用水,保证减水河段人畜饮水和灌溉,维护生态平衡。

水电开发企业是水电工程影响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责任主体,负有恢复和修复生态环境的义务和责任。

第六节 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三条矿产资源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有序开发,节约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矿产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恢复影响的;

(二)存在安全隐患难以防治的矿山的;

(三)国家、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饮用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自然遗产地和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四)城市规划区、重要交通干线两侧可视范围、重要水源涵养地两百米距离以内;

(五)工程设施、水利设施、电力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采矿的其他区域。

第五十五条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采取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中,必须对矿业权设置进行优化,对地质环境和生态环境进行有效保护,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在勘查开发矿产资源过程中或矿山闭矿后,须对土地进行复垦利用,对地质环境和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开发单位应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第七节 旅游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六条自治州、县(市)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资源的开发、监督管理和保护。

应当加强保护旅游资源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旅游资源保护意识。对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并作好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工作。

第五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旅游集镇、旅游景区、景点及乡村旅游经营集中区的公共卫生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及乡村旅游经营集中区应当将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进行集中处理,禁止随意排放污水、弃置和堆放生活垃圾。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选择电能、太阳能、风能、液化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八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科学布局,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对有损自然生态环境的旅游景点和设施,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关闭或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私搭乱建旅游建筑和设施,不得进行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狩猎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禁止宾馆、饭店、培训中心、乡村旅游以及其他经营性场所砍伐林木作燃料使用。

第五十九条景区应当公布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接待游客不得超过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

第五章生态恢复和治理

第六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恢复与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生态恢复与治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恢复与治理规划,对土地沙化区、严重水土流失区、干旱河谷植被退化区,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草)、退牧还草、干旱河谷综合治理、防沙治沙、水土保持生态恢复与治理等工程。

第六十二条生态恢复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营林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人工草地建植等生态恢复工程技术规程,制定生态恢复整治、生态治理修复技术标准。在资源开发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第六十三条开发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

资源开发建设中,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开发者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自行恢复治理。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恢复、修复生态植被、清理弃渣、回填土地达到环保要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退回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

恢复治理工作未达到环保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中标单位进行治理。治理费用超出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的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林(草)地非法建设、擅自采石、采砂、取土、取草皮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的,致使林(草)地受到毁坏的,由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引入外来物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入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清除,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导致物种扩散甚至诱发疫情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或者拆除;逾期不停止或者不拆除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仍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从事严重影响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根据情节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农田和水体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隐患的,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难降解的残膜不及时清除、回收的,限期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已造成污染危害的,根据危害大小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农田和水体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隐患的,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难降解的残膜不及时清除、回收的,限期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已造成污染危害的,根据危害大小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十条规定,破坏水资源,地热水、矿泉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私搭乱建旅游建筑和设施,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狩猎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生态环境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

为更好地集中民智,体现民意,扩大社会各界对甘孜州立法工作的支持、参与,现就《甘孜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于2016年5月20日之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1.信函请寄: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炉城镇光明路9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邮编:626000。

2.电子邮箱:gzzfzb@163.com,联系电话:0836—2834112,联系人:包旭杰。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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