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有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应赔

安徽法制报 2019-07-18 10:24 大字

□本报通讯员李斌

颍上县人民法院近日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某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58448.92元、护理费8362元、伤残津贴34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040元,合计291594.92元。

2011年3月刘某入职某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从2012年3月起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9月23日18时许,刘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下班途中,被一辆行驶的拖拉机撞倒受伤。事发后,刘某先后被送往三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6天,支出医疗费用58448.92元。出院后,刘某将医疗费用发票交于公司进行工伤保险理赔,却不慎被公司遗失。2014年9月30日,某制衣有限公司向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4年11月4日,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书,认定刘某为工伤。

后经某制衣有限公司申请,2015年1月27日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刘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五级。刘某行左小腿截肢术后,经该公司申请,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年9月14日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刘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五级。2016年7月25日,经某制衣有限公司申请,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确认:同意刘某装配假肢。但不料从2016年9月起,某制衣有限公司停发刘某工资。双方为此诉讼。

经查,刘某遭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158元。某制衣有限公司已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刘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通过某制衣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42元,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正在理赔过程中。诉讼中刘某与某制衣有限公司均同意于2018年8月8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庭审中,某制衣有限公司提出刘某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依法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工伤保险待遇需根据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予以确定。刘某于2016年7月25日被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装配假肢,故仲裁时效应从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下发之日起算。刘某于2016年9月30日向颍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后,因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仲裁时效中断,故刘某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重新计算。此次诉讼是刘某在仲裁裁决不予受理后,于2018年6月1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某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刘某的起诉已超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刘某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某制衣有限公司将刘某交其申请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金额为58448.92元医疗费发票遗失,致使刘某无法获得工伤医疗待遇,某制衣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主张某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58448.92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法院依法判决,某制衣有限公司应向刘某支付医疗费58448.92元、护理费8362元、伤残津贴34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040元,上述款项合计29159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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