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虽故意隐瞒遗传病史但保险公司两年内未要求解除合同 解除权未行使 合同有效
核心提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投保各种险种,但如果投保时投保人故意隐瞒病史,将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呢?本期说法和您聊聊。
案由:为母投保
最近,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保险金20万元。
投保人姜某与原告李某系母子关系。姜某于2014年7月29日在阜阳太平洋人寿公司处为李某投保了主险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交费方式按年,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2014年10月30日姜某再次为李某在阜阳太平洋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主险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日零时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依然为按年交付。
上述两份人身保险合同中均载明:肝豆状核变性系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的免责范围;投保人姜某、李某分别在上述两份人身保险合同电子投保确认书投保人、被保险人栏内签字。
诉讼:保险拒赔
2014年7月29日姜某又在阜阳太平洋人寿公司处为李某投保了乐享安康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附加乐享安康住院补贴医疗保险的人身保险,交费方式为按年(10次交清),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61年7月29日24时止,该合同责任免除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进行住院治疗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
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24日,李某在安徽省中医院因肝豆状核变性疾病,住院治疗36天。李某出院后向阜阳太平洋人寿公司申请理赔,同年9月28日,阜阳太平洋人寿公司拒赔。李某诉至法院。
说法:合同超两年给付保险金
经查,早在2011年李某就在安徽中医院被查出患有肝豆状核变性疾病,并入院治疗后出院。该病系遗传性疾病。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但李某在2011年即被诊断出患有肝豆状核变性疾病,2014年姜某为李某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该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法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阜阳太平洋人寿公司未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行使法定解除权,因此依法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李某保险金20万元。 ·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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