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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公布2012年度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

新安晚报 2013-03-09 11:14 大字

[摘要]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06年10月21日,某开发公司淮北分公司与吴玲签订《置业计划》一份,约定吴玲预定古城路综合楼北栋403号房,建筑面积为86平方米(以房管局核定面积为准),销售价格每平方米2000元。同时约定:(1)预定金为8万元,缴纳时间为2006年10月21日;(2)钥匙缴纳时间为:2007年3月28日。置业计划签订当日,吴玲给付该公司购房预定金8万元。

其后,该公司却并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且对上述置业计划不予认可,吴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开发公司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交付古城路综合楼北栋403号房屋或赔偿现房价同等价位差价38万余元,并支付因其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22000元。2009年3月25日,该开发公司取得古城路综合楼北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12月26日,开发公司与葛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每平方米5387.45元将古城路综合楼北栋403号房屋售予葛某。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吴玲与某开发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的置业计划,仅包括房屋所处的位置、楼层、大致面积、每平米单价等内容,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非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预约合同,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置业计划》签订后,开发公司将涉案房屋另外售予他人,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一审法院判决:一、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吴玲预定金16万元;二、驳回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开发公司同意原判,但吴玲不服判决,上诉请求开发公司赔偿其现房价同等价位差价38万余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该开发公司与吴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吴玲申请撤回上诉。

案例一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08年6月27日,晓草、晓曦与蚌埠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25.69平方米,价款为85万余元。合同约定置业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自第61天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义务只限于出卖人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取得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证明并向买受人发出交房通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指的是出卖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确认工程合格,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未提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要求。

合同签订后,晓草、晓曦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置业公司并未按约定在2009年5月1日交房。2010年6月25日,置业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二人办理交房手续。因该公司未能提交房屋钥匙,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并未办理交房手续。2012年1月,晓草、晓曦将门锁撬开进入房屋。因双方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协商无果,二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晓草、晓曦主张自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予以准许。而该商品房二期工程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后,于2011年4月29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依据合同补充协议,法院以该备案日期为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法院最终判决:一、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晓草、晓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4352.56元;二、驳回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黄山市屯溪区法院的青年法官利用周末时间,走上街头开展消费维权志愿活动,向过往群众及附近商户发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宣传资料,宣讲相关法律知识,指导群众法律维权。张怡/摄

案例四

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

案情 2010年12月3日晚,李某和朋友在太和县人民北路卞某个人经营的烤鹅店聚餐。餐后离开行至酒店院内大堂出口二级台阶处,脚下踩空摔倒致伤。李某先后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卞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因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卞某赔偿各项费用6.5万元。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卞某作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性活动的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在其经营场所内就餐者的人身安全。李某摔倒处的二级台阶容易被就餐者忽略,存在安全隐患。卞某对此没有采用适当措施,未尽到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对李某因此所受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60%;而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熟悉的环境下,负有适当注意义务,因其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脚下台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法院遂判决:卞某赔偿李某2.28万多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案例二

婚庆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0年2月,李良、王丹与安庆某婚庆服务公司签订婚庆服务客户定单一份,约定该公司于同年4月10日为李良、王丹提供婚庆服务,二人支付服务费用7390元。在当日的婚礼仪式中,该婚庆服务公司安排的主持人却先后将李良的姓名叫错两次。事后,因多次交涉无果,李良、王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婚庆服务公司赔礼道歉、赔偿婚庆费用7390元并将婚礼现场碟片修复完好。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婚庆服务客户定单实质上是一份婚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婚庆合同是多个服务项目组合成的一个整体服务,任何一个项目出现问题,必然导致整个服务质量效果的下降,不能割裂开来进行处理。婚礼仪式中主持人项目是服务的中心环节,主持人两次叫错新郎姓名,已构成合同违约。遂判决:一、婚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赔李良、王丹婚庆服务费用7390元;二、婚庆公司向李良、王丹二人赔礼道歉,并将婚礼现场碟片配音修复交付。

其后,该婚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庆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婚庆公司退赔李良、王丹婚庆服务费用500元、承担婚礼现场碟片配音修复费用20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580元”的调解协议。

案例五

烟花爆竹伤害赔偿案

案情 2011年1月2日,赵梅从某烟花爆竹公司购进“大50响炮”等各类爆竹若干,进货时按交易习惯进行过验货。同年2月2日,周祥在燃放从赵梅经营的烟酒杂货店购买的“大50响冲天炮”时被炸伤,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眼角膜穿孔伤”,构成十级伤残。周祥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某烟花爆竹公司支付。因其他损失赵梅和某烟花爆竹公司未予赔偿。周祥提起诉讼,要求赵梅、某烟花爆竹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3万多元。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某烟花爆竹公司未举证证明商品货源,也未举证证明爆竹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周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梅虽在进货时进行了检查,但未尽完全充分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烟花爆竹是危险品,周祥在燃放时应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其未举证证明此点,应自负30%责任,某烟花爆竹公司承担其余70%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某烟花爆竹公司赔偿周祥2.8万余元,赵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烟花爆竹公司不服判决,向铜陵市中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烟花爆竹公司在调解书生效时立即赔偿周祥2.3万元,周祥不再就此事主张其他赔偿。

案例六

食品安全纠纷案

案情 2011年9月28日,许某从亿发久公司购买13瓶由五粮液保健酒公司生产的天赋鸿运牌冬虫夏草酒,生产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每瓶单价345元,总价款4485元;产品批准文号为川卫食准字(2007)第039号,但产品包装上无保健作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志等内容。

许某认为,根据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亿发久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亿发久公司赔偿货款、支付10倍惩罚性赔偿等共计5万元。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许某在亿发久公司购买的天赋鸿运牌冬虫夏草酒外包装上仅注明了食准字号,未标注保健食品文号,说明该产品为食品而非保健品。根据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51号通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本案冬虫夏草作为非普通食品原料被添加在食品中,亿发久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已经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该公司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许某赔偿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而许某要求十倍价款的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的严重损害以及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许某除货款损失外,未证明其购买或食用该冬虫夏草酒受到了损害,对其十倍价款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亿发久公司赔偿许某货款4485元。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本版稿件由钱勇 高民伊/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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