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民工维权反成被告法院秉公断案弱者胜诉
2007年2月份,太和县税镇某村村民邹某经人介绍到中城建公司承建的界首市莱茵时代广场建筑工地务工。6月14日凌晨1时许,邹某在搬运水泥向搅拌机内投料过程中,因水泥袋破裂,袋内水泥急速外泄失去重心,不慎掉入搅拌机内导致其右跟骨骨折。邹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四个多月,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其间,邹某所在工地带班班长前往探望,并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2007年底,经界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邹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2008年4月7日,经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由于中城建公司未给邹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邹某于2008年4月10日向界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定书认定中城建公司应支付邹某停工留薪工资等7项费用53258元。
因邹某申请仲裁时,误将中城建公司错写为“安徽省中城建第七工程局”,中城建公司据此认为,邹某申请仲裁主体错误,邹某与中城建公司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为此,中城建公司将邹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虽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但与原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误将原告的名称错列为“安徽省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是被告作为一名农民工对原告名称了解不够造成的,但这并不足以使人对仲裁主体产生歧义,也未能将仲裁主体指向第三方,且被告不能全面准确把握原告单位名称,亦与原告用工时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用工合同有关,原告据此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最近,界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判令原告中城建公司限期支付被告邹某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用、停工留薪工资等各项费用56438元。 ·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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