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7部门令2016年第60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滁州市市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和市场资源配置作用,网约车发展规模由市场调节。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人社、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监、经信、网信、城管执法、环保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市区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平台服务的线上能力;
(三)在市区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经营管理人员,具备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投诉受理等服务能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平台经营的,除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证明材料;
(五)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管理人员等信息;
(六)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文本;
(七)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证明或承诺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准予许可的决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期限为4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经营期限届满6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经营许可期限的申请,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六、七条规定,结合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按照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网约车平台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和地址,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相关手续。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本市机动车号牌,且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7座及以下乘用车;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使用年限未超过3年;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技术标准;
(六)车型档次应当高于市区巡游出租汽车;燃油车辆轴距达到2650毫米以上;新能源车辆轴距达到2550毫米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为法人的,应提供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及其复印件;
(四)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安装合格证明;
(五)网约车平台公司出具的服务协议意向书;
(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车辆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向公安机关提出车辆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的申请。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机动车行驶证已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网约车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或者车辆使用性质的,网约车经营者或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凭注销证明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网约车不得设置专用的标识或颜色。确需使用统一标识或颜色的,应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专用的标识或颜色不得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相近。
第十六条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的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七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取得本市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市户籍证明或本市居住证及其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三)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等内容的证明或承诺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按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本细则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对已持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经审核符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换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后,可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
第四章经营服务行为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应具备合法营运资质,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保证车辆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二)落实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及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健全相关管理档案资料;
(三)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先行赔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计程计价方式,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出租汽车发票;
(五)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受理渠道、办结时限等投诉受理方式与处理流程,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事项;
(六)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业务;
(七)除配合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平台的数据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接入信息应当包括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信息、车辆实时位置信息和行驶轨迹、运价标准、订单信息、运营信息、服务质量评价信息及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通过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运营服务;
(三)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保持车辆整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五)按照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提供服务,根据网约车平台规划线路或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拒载、故意绕路、中途甩客,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质量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六)不得巡游揽客和在设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的站点候客;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特殊情况处理:
(一)车辆不能按时到达约定地点时,驾驶员应提前联系平台公司重新安排车辆,若已接近用车时间,平台公司应致电约车人或乘客表示歉意并说明情况,请求其等待或改乘其他交通工具。
(二)遇道路、气候、驾驶员身体、交通事故、车辆故障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订单的,驾驶员应及时向平台公司说明原因,并向乘客说明。平台公司应请求其等待或改乘其他交通工具。
(三)乘客未按约定到达上车地点时,驾驶员应与乘客或平台公司联系确认,等候时间可按照双方约定,超出约定等候时间乘客依然未到达,应与平台公司联系,经同意后方可离去。
(四)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主动联系约车人或乘客,设法及时归还。无法联系的,应及时联系平台公司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并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
(一)线上车辆、驾驶员与线下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计价标准进行计费的;
(三)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五)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五章乘客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四)不得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的物品,或者宠物以及其他污损车辆的物品;
(五)未成年人,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或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乘客有违反上述情形之一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支付。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服务监督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等相关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七条经信、公安、网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公安、工商、发展改革(物价)、质监、商务、税务、人社、财政、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的。
第三十二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县(市、区)可自行制定网约车管理细则,未制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电召服务的,不适用本细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不得以私人小汽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滁州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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