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摘要] 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
推广停车场管理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技术,建设城市停车服务管理系统和停车诱导系统。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参与停车场规划管理;负责对停车场经营单位的行业指导管理。
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布局规划,停车场规划建设审批;承担政府投资的独立选址公共停车场建设组织。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各区人民政府,市国土房产、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配合做好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房产、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停车位供需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并考虑新能源汽车发展趋势,合理规划、配建充电桩。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中心城区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预留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运营享受城市公用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资本投资并存的模式,鼓励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土地、建设、政府补助等方面提供政策扶持。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要依据规划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国土房产等部门,可利用城市道路范围外公用空闲场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没有条件建设专用停车场的,可以利用其空闲场地,或者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经市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利用道路红线外空间,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和道路承载能力,按照技术规范,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作为公共停车场的补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以各种形式施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并按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一节 公共停车场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人自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实行政府定价的,需办理服务价格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日内,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
(三)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和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经营;
(四)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本市停车场管理系统;
(七)执行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二节 专用停车场
第十八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和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居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停车位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停车位施划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施划;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第三节 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停车泊位管理者需领取价格服务登记后方可收费。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
(三)佩戴统一标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本市停车场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社区居委会可以在征求周边居民意见后,提出道路时段性停车方案,经市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道路时段性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旅游景点、公立医院、公办普通高校等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议确定。
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促进停车资源有效利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服从引导、停车入位,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用。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毁损停车场设施设备;
(二)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三)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四)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擅自在停车场设施设备上张贴悬挂广告招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三十条 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受理、移交和查处,按照规定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对部门职责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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