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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安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来安报 2012-04-30 09:54 大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解决城乡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3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77号)和《关于印发滁州市2011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滁政办〔2011〕81号)文件,结合来安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从来安县城乡居民的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坚持政府主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第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县政府组织实施。县人社部门负责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县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金管理。

第四条“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个人账户管理、养老金支付等经办工作。

第五条各乡镇、村(社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具体业务由各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承担。各村(社区)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负责开展本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资金筹集

第六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以参加来安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具有本县户籍的城乡居民;

(二)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

(三)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或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

第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年缴费标准目前设定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缴费档次由参保人自选,多缴多得,一经选定,一个缴费年度内不得变动。

城乡重度残疾人(二级以上)、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县政府按照每人每年100元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中央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55元。省财政对参保缴费人员给予每人每年20元的补贴,县财政对参保缴费人员给予每人每年10元的补贴,鼓励参保对象踊跃参保,多缴多补:参保人缴费档次定为1500元和2000元,县财政另外增加每人每年10元的补贴。对于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农村双女户父母(双女户父母需有一方实行绝育措施)参保缴费的,县财政另外增加每人每年30元的补贴。

(三)集体补助。对农村居民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三章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参保人原则上不得中断缴费,确有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但补缴的保险费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二)参保人迁往县外,可将其保险关系(含个人账户资金积累总额)转入迁入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保险关系可暂留存本地,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三)参保人出国定居、转为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全部本息。

(四)参保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国家政策处理。

第四章养老金待遇和领取条件

第十一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人员,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一)具有本县户籍;

(二)年满60周岁;

(三)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它养老待遇;

(四)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标准为:

月养老金待遇标准=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中:月基础养老金为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待遇领取人员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户籍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十四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五条引导中青年城乡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多缴多得。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县财政承担。

第十六条基础养老金水平和缴费补贴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予以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经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制度衔接

第十七条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制度衔接。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可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可将原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最低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原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再补贴),同时应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和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参加了“老农保”、未满60周岁已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原待遇不变,待年满60周岁时加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十八条村干部、村医任职期间按照来安县村干部、村医养老保险标准缴费,离职后按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继续缴费,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待遇。养老金计发的系数按本《办法》规定统一调整为139,本《办法》实施时,已享受待遇、年满60周岁的村干部、村医在原待遇的基础上,增加月基础养老金55元。

第十九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的配套衔接办法,待国家有关部门出台政策后实施。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帐、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定期结息。

第二十一条县人社局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县财政局要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安排启动实施工作经费,并将管理、经办机构工作经费、人员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县公安局负责做好户籍、人口的信息共享和核查比对、二代身份证补发工作;县计生委、残联等部门负责对独生子女父母、重度残疾人等群体进行身份认证,做好享受政府代缴保费的资格协同审查工作;县民政局负责提供相关群体收入和享受其他保障待遇情况并做好相关政策衔接工作;县农委负责协调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加保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给予缴费补助;县编办负责协调落实有关管理经办机构和人员编制配备;县发改委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电视台等单位负责做好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县效能办负责加强督查考评;各乡镇负责具体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确保完成目标任务。

第二十二条各乡镇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按辖区参保数相应配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专管员,人员工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以村(社区)为缴费单位,负责为本辖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养老金领取、养老保险关系终止、转移、变更手续及参保人生存状况认证等工作。建立村(社区)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协办员制度,一般由村文书兼任。各乡镇应与村(社区)组织建立目标责任机制,将任务逐级落实到村(社区)。

第二十四条县、乡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社区)要定期在本区域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考核奖励机制,县政府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以及村(社区)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基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伪造证件或者利用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各乡镇负责追回,县人社局予以督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来安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来安县人民政府令第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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