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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法院应否支持其违约金主张

左江日报 2016-10-08 00:00 大字

案例:

近日,天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当事人违约金主张。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冯某于2015年2月5日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煤粉销售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冯某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中恒公司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9月12日,被告中恒公司与原告黄某、冯某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交由原告黄某收执。欠条载明:“兹由中恒公司与黄某在2015年2月5日签定煤粉销售合同,现尚欠(黄某、冯某)煤粉货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零叁佰陆拾元整(¥1450360.00)。现中恒公司承诺:其中冯某煤粉货款人民币:肆拾柒万柒仟元整(¥477000.00元),于9月30日前付清。如有逾期则按3‰计息。剩余货款,如果还在经营中按新合同执行;如不继续合作余款在10月30日结清。逾期则按3‰计息。特此说明!广西中恒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12日”,欠条上有原告黄某、冯某,被告中恒公司的经理孙某签字,并加盖了被告中恒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确认。庭审中,原告黄某及被告中恒公司一致确认欠条中载明的剩余货款是指原告黄某部分的煤粉货款,双方对欠条中的剩余货款确认为933310.00元。双方在写下欠条结算后,被告中恒公司已将欠原告冯某的煤粉货款付清,但对原告黄某的煤粉货款一直推脱未付。另,原告黄某与被告中恒公司在写下欠条后未再有新合同履行。

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方的义务,被告中恒公司作为购货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黄某要求被告中恒公司支付尚欠的煤粉货款9333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某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利息的问题。在双方结算确认的欠条中明确记载:“如不继续合作余款在10月30日结清,逾期则按3‰计息。”,欠条是双方对支付货款的重新约定,欠条约定了对逾期支付货款按3‰计息,被告中天公司亦在欠条上盖章确认,故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双方未明确利息确切具体的计算方式,原告黄某主张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日3‰计算利息,但被告中恒公司予以否认。欠条中对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约定实属于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但此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不明,被告中恒公司逾期未付货款,必然造成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原告黄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法院认为,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为此,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广西中恒公司支付尚欠原告黄某煤粉货款933310.00元及利息。(农春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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