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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作业中身故定作人选任过失需担责

左江日报 2017-05-25 09:36 大字
宁明讯 承揽人作业中身故,定作人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5月19日,宁明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法院判决定作人被告韦某赔偿原告邓某、姚某经济损失78764.98元。

受害人小邓(化名)经人介绍到被告韦某经营的林地运木材。小邓驾驶自有拖拉机运输木材,被告韦某负责办理木材运输证,每立方米60元,由宁明县桐棉镇板烂村浦钦屯场地运至宁明县锦铭木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8日,受害人小邓在运输木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查明,受害人小邓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机件技术标准,且超载行驶,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小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父母邓某、姚某认为被告韦某雇佣小邓为其运输木材,两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韦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8387.33元。

法院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受害人小邓用自有劳动工具,在被告韦某指定的工作场所完成指定事务,是以工作成果换取劳动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因此,受害人小邓与被告韦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韦某作为定作人,在没有审查承揽人小邓驾驶的机动车是否符合机件要求及运载限量的情况下选任其为承揽人,属于选任过失,对小邓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韦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支付原告邓某、姚某经济损失78764.98元。(农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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