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亳州晚报 2019-11-11 09:12 大字

(上接12版)

(二)违反规定倾倒废(污)水、垃圾、粪便;

(三)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

(四)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除外。

居民饲养犬、猫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正常生活。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各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推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建筑垃圾实行资源化利用;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收集城市生活垃圾的容器和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并保持清洁。

道路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作业,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二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处置。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处置。

装饰、装修、维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清运。

第三十三条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可以委托经核准的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城市雨污管网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第三十四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以及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遗撒、泄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顶部、阳(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在建(构)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门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违反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支灶设宴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路沿、道路隔离带、人行道上设置斜坡、台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划定停车位、停车点,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文体娱乐等活动未及时恢复原状,保持场地整洁的,对举办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未及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饲养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措施防止遗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造成遗撒、泄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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