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记 私自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王某于2007年与他人合伙成立经营一饲料加工厂,2009年5月,王某欲将其在饲料加工厂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刘某,并于2009年7月24日签定了转让协议,并就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刘某于当日给付王某合伙份额转让费15000元,王某还向刘某出具了收条。但此后饲料加工厂的其他合伙人以合伙期间账目未进行清算为由不同意王某转让合伙份额。刘某入伙无望,遂向王某索回转让费,王某却拒绝退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他人合伙成立饲料加工厂,既无书面合伙协议亦未进行工商登记,属个人合伙关系。法律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他合伙人不愿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处理。王某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刘某,应依法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后转让方可有效。故王某在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所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刘某的行为无效。因此对于刘某付给王某的合伙份额转让费15000元,王某应如数予退还。
时间:11月15日
地点:无棣县人民法院
合伙经营就得考虑别人,连这份心都没有的话又何谈合作愉快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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