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停车场建设管理有规可依 《滨州市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向全体市民征求意见
刘炳旺资料图 市区路边非机动车道停车 自行车、电动车乱停乱放现象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上禁止停车,但一些司机和非机动车主却还是将车停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甚至是人行道和盲道上,一时间,全路皆是停车场,不仅破坏了正常交通秩序,给市民出行带来麻烦,还成了城市道路安全的一大隐患。
与此同时,停车场数量不足,停车难的问题也在困扰广大车主。
□本报记者 张卫建
通 讯 员 范洪生
近年来,随着滨州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市民收入水平大幅度提高,同时受机动车价格下降、车辆购置税实行优惠措施和养路费取消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市民购买机动车的热情是空前高涨,家用汽车从原先的奢侈品逐渐成为较为普遍的代步工具,截至2009年底,滨州市城区机动车保有量已突破13万标台,并正以每年20%的速率增长。
在机动车数量迅猛增长的同时,市民停车需求急剧增加与城区停车场数量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以致市区停车难、停车乱的问题日趋严重。机动车停在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驶上快车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路上你追我赶“躲猫猫”,这种情景在滨州市多处道路上都能看到,而起因,就是因为随意停靠的机动车霸占了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被车辆占用,人们绕着走;盲道被堵塞,健全人看不到,盲人不敢走,是滨州市人行道及盲道的现状。相关人士介绍,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滨州市停车场管理职责不明确和城区配建停车场严重不足。
目前,滨州市老城区改造正在进行,并有许多大型建设项目待建,如果不能及时规范停车场管理、提供充足的停车泊位,城区道路交通秩序将更加拥塞、混乱,将给市民出行、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因此,制定符合滨州市实际,可操作性强的《滨州市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已经十分必要和迫切。
近日,滨州市起草了《滨州市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后称“规定”),并向全体市民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日前,记者采访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并请工作人员就“规定”中市民关心的焦点问题进行了解读。
◇焦点之一:
新建建筑物必须配停车位
市区内一些原先或是在建建筑物,在当初规划审批时,就没有将车位列入规划或建设范围,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如今车位紧张的局面,“规定”明确要求,今后新建建筑物,若没有配建车位,将不予审批和建设。
“规定”第二章第十条:新建、改建建筑物(包括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车站、码头、商业街区、贸易市场、商场、餐饮、娱乐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没有按规定设计配建、增建停车位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上述建筑物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位或者配建停车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按照配建标准补建或以就近购买方式补足停车位。
“规定”第二章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建停车场验收工作应当由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参加,配建停车场未经或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规定”第二章第十四条: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标准配建停车位。配建停车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焦点之二:
公用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挪用;鼓励单位内部停车场对社会开放
许多单位的公共停车场建成并使用一段时间后,由于种种原因部分被停用或挪作他用;还有的单位内部停车场面积较大,即使内部车辆全部停在里面也不能被完全利用,而单位外的车又苦于找不到停车位,这些问题,在“规定”中都有了相应的界定。
“规定”第三章第十六条:停车场竣工验收后,所有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在七日内向所在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规定”第三章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挪作他用。所有权单位确需停用、挪用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经规划、建设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补建、购买等方式就近补足原有泊位数后方可停用或挪用。
“规定”第三章第十八条: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结构或变更泊位数的,应当经规划、建设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停车泊位数不得减少。
“规定”第三章第十九条:对外营业建筑的配建停车场应当允许社会车辆免费停放,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停车场应当允许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内部停车场对社会开放。
◇焦点一:新建建筑物必须配建停车位
◇焦点二:鼓励单位内部停车场对社会开放
◇焦点三:道路停车场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焦点四:停车收费应开具正式发票
◇焦点之三:
道路停车场只允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
由于公共停车场的不足,市区内的一些路面上也被施划为临时停车场,“规定”中对道路停车场的施划单位、条件和禁止设置临时停车位等方面作了严格要求。
“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二条: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本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立明显标志。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三条: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使用。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二百米以内;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五)城市道路车行道宽度小于十二米,另一侧50米内已设有临时停车泊位的。
◇焦点之四:
经营性停车场应手续齐全,停车收费应开具正式发票
将车停在某营业性场所门外,准备将车开走时却突然出现一名自称是收取停车费的中老年妇女,交费后却被告知没有正式发票,这种情况很多市民都遇到过,“规定”明确指出,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开具正式发票。
“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五条: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与正式营业前到所在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六条:经营性停车场的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开具正式发票。
“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停车场经营者违反物价部门的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抬高收费标准的,车辆停放者应向物价部门进行投拆、举报。
另外,“规定”对停车场经营者应履行的职责及其他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市民对“规定”有何建议或者意见,可打电话至2112098或发送电子邮件至:lbwbzwj@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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