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实施20周年 市中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114件
国家赔偿案件审判有啥特点?
□晚报记者 温庆磊 通讯员 赵凤良
12月30日上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2014年第四次新闻发布会,就《国家赔偿法》实施20年来,滨州市开展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作了通报,并介绍了滨州市国家赔偿审判的经典案例。
据介绍,自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理行政赔偿案件89件,其中判决赔偿32件、经协调后撤诉16件、驳回赔偿请求或驳回起诉34件、做其他处理7件,判决或协调的赔偿金额达159.3万余元;审理刑事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25件,其中决定赔偿18件、经协调后撤回赔偿申请2件、驳回赔偿请求5件,决定或协调的赔偿金额达67.2万余元。
(一)以为民的理念指导国家赔偿审判。国家赔偿审判具有维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和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双重职能,但相比于强势的行政和司法机关,赔偿请求人处于弱势,国家赔偿审判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及公众对司法的认知和公信,因此国家赔偿审判应把“权利救济”的职能放在首位,通过适度倾斜保护赔偿请求人,综合运用其他救济渠道,使国家赔偿审判真正成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二)以规范的制度和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在2006年,市法院制定了《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审查操作规程》、《国家赔偿案件听证操作规程》、《国家赔偿案件评议操作规程》三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国家赔偿案件从立案审查、审理到最终决定的全过程。适应司法公开的法律发展趋势,滨州法院自2004年起赔偿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全部实现了听证审理,国家赔偿法修改规定质证程序后,在司法实践中对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尽可能地都质证,同时将原先听证中符合司法规律的做法引入到质证程序中,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国家赔偿案件审理的公开和透明。
(三)以理论调研推动国家赔偿制度的实践发展。通过理论调研,对国家赔偿制度的理解得到了深化,提高了解决疑难、复杂国家赔偿案件的司法能力,也为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了智力支持。
市中院在国家赔偿审判方面
主要做了哪些工作?
滨州市国家赔偿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1
吴某某等人诉惠民县交警队、惠民县公路局等部门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案
链接:国家赔偿知多少?
【当事人】
原告吴某某等四人。被告惠民县交警队、惠民县公路局、惠民县交通局、惠民县国土资源局、惠民县城管执法局。第三人刘某某。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30日20时30分,吴某某的亲属吴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辛店018号线杆处时与第三人刘某某所有的长期停放在公路西侧的无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吴某甲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该无牌货车自2010年5月份一直停放在事故地点。该事故经惠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吴某甲醉酒驾驶承担事故70%的责任,刘某某违法停车承担事故30%的责任,并按照上述比例由刘某某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四原告认为各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无牌货车长期违法占道,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损失60000元。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路局、交通局、国土资源局、城管律法局等部门没有管理违法停车行为的职责,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队对道路交通安全负有管理职责,本案涉及车辆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份一直停放在事故发生地点,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车属于违法停车,交警队没有责令其驶离或将车拖离,致使事故的发生,属于行政不作为,其不作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确认惠民交警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77.55元。
该案当事人上诉后,二审经协调,惠民交警队按照一审判决的数额给付了原告赔偿金,原告予以接受,案件圆满解决。
1.什么是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制定通过,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国家赔偿法》。
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2.《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实施对我国法治建设有何重大意义?
(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国家赔偿法》则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而且会提高公民的民主意识和参政意识。
(二)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通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的追责制度,可以促进国家机关改进工作中的弊端,完善制度,确保依法履行职责。
案例2
孙某某申请邹平县公安局错误刑事拘留、违法
扣押财产赔偿案
【当事人】
赔偿请求人孙某某。赔偿义务机关邹平县公安局。复议机关滨州市公安局。
【基本案情】
1997年5月9日,邹平县公安局以孙某某涉嫌贷款诈骗为由,将其拘留14天,并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5.5万元,扣押了申请人高士达影碟机一台。后经交涉,于1999年返还了现金2万元,仍有3.5万元未退还。邹平县公安局于2002年12月31日对孙某某予以撤销案件。孙某某申请赔偿,邹平县公安局及复议机关滨州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
【审理结果】
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案件审理期间,邹平县公安局与孙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是:由邹平县公安局协调在三个月内退还孙某某现金3.5万元,其他费用三千元;退还孙某某高士达影碟机一台;由孙某某撤回赔偿申请。孙某某据此申请撤回赔偿请求。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予以准许。
该案邹平公安局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并规范了今后侦查过程中的查封、扣押行为。
一是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界分并适用不同的程序。申请行政机关赔偿和司法机关赔偿虽然均属于国家赔偿,赔偿经费都由国家财政负担,但《国家赔偿法》将二者加以区分,行政赔偿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适用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两审终审,刑事和非刑事司法赔偿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决定程序进行审理、一决终局,审理程序的差异导致两类案件在审理方式和审理结果上呈现各自的特点。
二是案件涉及领域较广但重点领域集中。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的89件行政赔偿案件中,涉及乡镇级政府37件、行政职能部门32件、县级政府14件、村委会6件,涵盖了城建、公安、交通、市场监管等主要行政管理领域,但从近几年的案件情况来看,拆迁和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赔偿案件的主要发生领域。
在司法赔偿案件中,公安、检察院和法院赔偿均有所涉及,但由于刑事赔偿实行后置原则以及民事、行政案件中只能由法院赔偿,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占了绝大多数。25件案件中,涉及法院13件、检察院6件、法检共同赔偿3件、公安机关3件。
三是最终赔偿的比例总体较高。司法赔偿案件决定或协调后的赔偿率达到了80%,行政赔偿虽然由于证据以及审理中需要考虑的其他方面的因素,赔偿率要低于司法赔偿,但判决或协调后的赔偿比例也达到了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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