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收条抵消三组证据
五河县法院日前审理了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名原告手中的多个证据,能否与被告手中的一纸收条效力相抵?
2010年2月3日,李利、仲宝海与村民赵大山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协议约定,李利、仲宝海按图纸施工,为赵大山建四间三层(3层12间)楼房,单价为630元/m2,材料进场后,赵大山付款30%,基础完工付20%,主体完工付20%,全部竣工付20%,余款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李、仲二人就开始组织人员施工,于2011年6月将房屋主体工程完成,赵大山陆续支付给李利工程款163000元。后由于赵大山与李利发生纠纷,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尚余108211.85元工程款未付。多方调解不成,李利、仲宝海将赵大山告上五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谁料,庭审中,赵大山出具了一张自己在李利、仲宝海诉讼后,自己给付仲宝海10万元、仲宝海签收的10万元收条,证明自己已将欠款给付。但仲宝海认可了自己写的10万元收条,却否认收到相应的钱款。并向法庭提供了赵大山本人的银行卡交易信息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写了收条,没有收到钱的事实。
仲宝海究竟有无实际收到钱?经审理,法院认为:赵大山建行卡的客户交易信息,不能证明他没有一次性付款10万元的能力;仲宝海申请的出庭证人是其妻子,其证言仅仅说仲宝海和赵大山到事务所写证明,但之后发生了什么,并不知情。同时仲宝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据证明自己写10万元工程款收条时受到了欺诈或胁迫。
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法院最终认定,赵大山已支付仲宝海10万元,尚欠工程款8211.85元,因李利和仲宝海是合伙关系,法院依法判决:赵大山给付李利、仲宝海工程款8211.8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仲宝海不服,上诉至中院。日前中院已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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