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内弟为姐夫顶包触犯刑法 特约撰稿:朱玉房 胡春杰
因雨天路滑,钱某驾驶的小货车失控,将一摩托车驾驶人撞倒。这本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可无驾驶执照的钱某害怕被处罚,急招小舅子前来冒名顶替,结果被警方识破。简简单单的事故,却因钱某的举动引发了当事人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化。
故事
货车、摩托车相撞
2017年9月24日13时许,秋雨绵绵,气候宜人。怀远县城里的人们正被秋雨敲打着午休之梦。此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接到110指令:在怀远环城路往常郢去的路上,有一辆货车和摩托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
接警后,事故中队值班民警徐连涛、孙蟒和辅警赵阳立刻驱车赶到了现场。现场,但见一辆牌照为“皖A5C7XX”的小型货车倒扣在路边沟内。小货车下,一辆二轮摩托车及驾驶人被严严实实地压在车下,动弹不得。
经随后赶到的120医务人员确认,摩托车驾驶人已无生命迹象。民警现场寻找小货车驾驶人,连喊几声,无人应答。事后得知,原来肇事货车驾驶人出事后不久就和另外一个男的离开了现场。
“肇事司机”投案
就在民警紧锣密鼓地勘查现场,寻找小货车驾驶员之时,下午2时许,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传来消息,小货车驾驶人吕某已到其中队投案自首了。依照案件的管辖权限,吕某从刑警中队被带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办公室。
在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办公室。吕某一口咬定自己就是“皖A5C7XX”小型货车的驾驶员,言辞决绝,毋庸置疑。他说,因为下雨路滑、紧急刹车时,车辆失灵,小货车发生侧翻,连带那辆摩托车及驾驶员一同侧翻至路边的沟里。吕某有驾照,中午没有喝酒,车辆也有保险,按照常理,驾驶人应该选择报警,而后在现场等候着事故民警,而不应该选择弃车而去,舍近求远地去“投案自首”。作为老驾驶人,他更理应明白弃车而去与在现场等待,二者所要承当的法律后果有着天壤之别。
行为不合逻辑
吕某的怪异举动让人匪夷所思。唯一能够解释的,这起交通事故的背后,还存在着其他的不可告人的隐情。依据以往的工作经验,简单的碰头后,办案民警对吕某再次进行了询问。
小货车是从那来?要到哪去?
摩托车当时与小货车是同向行驶?还是逆向行驶?
摩托车驾驶人是男?是女?
……
面对民警连珠炮似的发问,吕某瞪直眼睛,紧紧盯着民警的脸,一言不发。或将头深深地埋在十指间,沉思不语。末了,或许是招架不住民警的一步步追问,或许是难以自圆其说,吕某说出了其姐夫钱某才是事发时的小货车驾驶人。
傍晚,钱某迫于压力,到怀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交通事故真相
原来吕某为钱某小舅子。是日中午时分,钱某驾驶小货车正在忙碌。中午,车少人稀,霏霏阴雨,气温适宜,钱某踩油门的脚慢慢往下,车辆疾驰在路上。在途经案发路段时,钱某发现了那辆摩托车。由于车速太快,加之雨天路滑,小型货车在紧急制动后失控,小货车夹裹着摩托车一起侧翻,掉入路边沟内。
事故发生后,钱某一时懵了,自己无证驾驶,现在又出了这么大的交通事故,后果难以想象。转瞬,他想到了自己的小孩舅吕某。吕某有驾照,或许他来顶替自己,事情就能摆平,于是,钱某拿出电话通知了吕某。正在家中的吕某接到电话后,立刻从家中赶到了事故现场。
在事故现场,钱某将吕某拉到一边,如此这番交代了一番。吕某此刻显得侠义、豪爽,表示自己愿意替钱某来承担责任。双方商定后,钱某、吕某一起赶往刑侦部门“自首”。至于自家那辆侧翻的小货车,以及被小货车挤压在沟下面的摩托车和驾驶人,他们没有想起,或者压根就不愿意去拨打“122”“110”电话。
按照事先的约定,由有驾驶证的小孩舅吕某上前,叩响了刑警中队的大门,前去投案。钱某在刑警中队的大门外静静地等候。见吕某久久没有走出来,自己手上的伤口也需要处理,于是钱某只身一人前往医院包扎伤口去了。
傍晚,包扎完伤口在家惴惴不安的钱某接到吕某的电话,知道事情败露,纸终究包不住火,无可奈何之下,只有硬着头皮到交警事故中队投案了,他此时还想着自己的到来能把小孩舅吕某换回家。
当然,“把小孩舅换回家”这只是钱某的一厢情愿。能不能够实现,法律说了算。
目前,钱某因交通肇事已被批准逮捕。吕某因包庇罪也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说法
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钱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是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种违法行为。有两种情况:1、人和车都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2、弃车逃逸,即当事人将车留在现场,人逃离事故现场。它的构成有三个方面:(一)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二)客观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虽然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的,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本案中,钱某在事故发生后,不是选择第一时间施救,或拨打报警电话,而是给自己的小孩舅打电话,商量如何逃避打击——顶包,主观上是明知,客观方面,钱某打电话喊来小舅子商议,并一起到刑侦部门“投案”,已经实施了这种行为。在这里,我们需要强调的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有个特别的空间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许多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有时存在着理解上的误区,以为将受害者送到了医院,甚至也到过了交警部门,最后畏罪潜逃了,不应该算交通肇事逃逸。
其次,本案中吕某是否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构成包庇罪。
我们先来看看《刑法》中怎么规定的。《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条规定很明确,构成包庇罪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而进行包庇。2、包庇的对象只限于犯罪分子,包括在逃犯罪嫌疑人和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已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罪犯。3、行为人实施了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
本案中吕某明知钱某无证驾驶致人死亡涉嫌犯罪,但为了帮助其逃脱法律的制裁,采用冒名顶替的手段,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企图蒙混过关,这种行为已严重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了包庇罪,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那么,钱某与吕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共同犯罪呢?笔者认为不构成。
窝藏、包庇行为是在被窝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犯罪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才成立。吕某是在事后为犯罪嫌疑人钱某顶包,事前并不知情,因而构成的是包庇罪,不能够以交通肇事共同犯罪论处。
另外,我国《刑法》没有“交通肇事逃逸”单独条款规定,而是包含于第133条之中,其主要是考虑交通肇事的特殊性。但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逃逸在处罚上还是有很大区别的。一般的交通肇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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