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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车后虽“完璧归赵”犯罪既遂同样受罚

广西日报 2014-04-23 11:06 大字

■以案说法

黄勇慷

【案情】2013年8月16日下午4时许,那坡县青年农志高(化名)在该县德隆乡团结水库路边看见一辆挂着钥匙的两轮摩托车,四顾无人,便将摩托车开走。后被失主发现,农志高因畏罪主动将摩托车归还。经那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05元。因涉嫌犯盗窃罪,农志高于同年9月4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

【审理】那坡县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农志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农志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财物已退还给失主,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农志高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法理评释】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自治区高级法院、自治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农志高盗窃他人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2805元,属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农志高盗窃摩托车后,将车开回自己家中后,又将摩托车主动退还给失主,但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构成犯罪既遂,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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