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超二年 担保责任可免除
本报讯(胡广娟
记者
周国庆)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有偿还能力的人可以进行担保,这是不少金融系统中常用的办法;一旦借款人没有还款,金融系统可以向担保人追偿。但有一种情况可以例外,那就是超过诉讼时效。10月24日,望江县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担保人可以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6年8月9日,被告张某与原告望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至2007年8月8日,被告陈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张某发放借款后,在还款期限到来时,被告张某曾两次申请展期,最后约定还款期限至2008年8月7日,被告陈某亦继续同意为该借款担保。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张某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0年12月29日;原告也曾向被告陈某催收,最后一次是在2009年2月12日。2011年8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陈某提出对其最后一次催收是在2009年2月12日,至起诉时已逾两年诉讼时效,认为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即其保证期间应自2008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某主张权利,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虽然被告张某曾于2010年12月29日还款一次,但这只能是对被告张某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对被告陈某的诉讼时效并不发生中断。被告张某应偿还原告借款,而被告陈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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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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