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布告
贩卖、运输毒品犯孙先红,男,1974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隆回县三阁司乡车田村1组3号,住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桥头村民房。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
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间,罪犯孙先红伙同他人多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887.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0.32克,毒品共计2937.74克。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7月5日,罪犯孙先红在东莞市与前来购买毒品的任排长(已另案判刑)商定卖给任排长甲基苯丙胺80克,并安排伍玉红、何义(均已另案判刑)携带毒品与任排长一同乘车返回安徽省合肥市。次日中午,三人到达合肥后,伍玉红从何义所持塑料袋中取出甲基苯丙胺约80克交给任排长。伍玉红、何义携带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入住合肥市庐阳区一旅社后,根据罪犯孙先红授意,在合肥市九华山路与桐城路交叉口卖出甲基苯丙胺约2克。同月7日,罪犯孙先红又安排伍玉红、何义在庐阳区万豪广场贩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约15克。同日,任排长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获其吸食后剩余的甲基苯丙胺75.8克。同月8日,伍玉红、何义被抓获,公安人员从二人居住的旅社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0.6克。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罪犯孙先红指使钱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携带甲基苯丙胺约1000克从东莞市乘车到合肥市准备贩卖。钱伟到达高速公路肥东服务区后,罪犯孙先红安排许园林(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车将钱伟及钱伟携带的毒品接至其事先租赁的出租房。同年3月,经罪犯孙先红联系,李菊(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合肥市乐水路钢北菜市场等地两次卖给汪某某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0克;樊杰(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合肥市马鞍山路高架桥下等地两次卖给汪某某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0克。
2014年3月16日,罪犯孙先红安排钱伟从广东省深圳市乘车运送毒品至合肥市准备贩卖。次日7时许,得知钱伟到达高速公路丰乐服务区,罪犯孙先红即指使樊杰驾车到该服务区将装有毒品的包裹取走并运至合肥市滨湖新区交给许园林。许园林驾车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车内包裹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729.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32克。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罪犯孙先红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罪犯孙先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以(2015)皖刑终字第003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刑终字第00303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罪犯孙先红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已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将罪犯孙先红验明正身,押赴刑场,执行死刑。
此布
院长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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